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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函庭具 保 人 李佳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函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李佳螢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已獲釋放。而後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依法拘提無著,且未在監在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函庭(下稱抗告人)現已入監執行,請求撤銷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不利處分,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對外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准

予具保3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同額保證金後已獲釋放。抗告人經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依法拘提無著,且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抗告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2紙、新北地檢署通知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審依據上情,認抗告人已逃匿,於114年8月27日裁定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正本分別於114年9月8日送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見原審卷第17頁);於114年9月10日送達至具保人、抗告人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得受領之人,於114年9月1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見原審卷第19、21頁)。嗣經新北地檢署於114年9月19日發布通緝抗告人,抗告人遭緝獲而於114年9月21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查。復經原審法院囑託抗告人所在之監所長官送達原裁定,抗告人於114年10月27日收受原裁定,亦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3頁)附卷可稽。㈢再查,原裁定並非當庭宣示,依前開之規定、說明,應以原

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故原裁定最早於114年9月8日送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時,對外發生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效力。而抗告人係於原裁定生效後之114年9月21日經緝獲而入監執行,是以,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效力自不受影響。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並已合法通知具

保人帶同抗告人到案執行而無效果,原審因認抗告人確已逃匿,而准許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