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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0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茜茹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以受刑人黃茜茹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僅於刑之總和減刑4年,已違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並臚列10件他案定應執行刑所減刑之幅度為例,望以借鏡;復以刑之執行應著重受刑人之矯治,而非科以重刑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原審裁定未顧及受刑人之利益,自有不當云云。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及所受之刑固然無誤,惟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549號裁定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難認已充分考量案情,所定執行刑核屬過重,難以維持為由,撤銷原裁定後,而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件原裁定理由三、㈡及附表編號4備註欄,仍依據上開業經撤銷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作為定刑之審酌因子,顯見原裁定所依據定應執行刑之審酌基礎已然有誤,致影響於本案原裁定各罪之定應執行,自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顧及受刑人之利益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更為妥適之裁定,以維受刑人之利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