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0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謝仁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謝仁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仁翊(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15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及洗錢罪,罪質雷同,暨其手法、相隔時間、侵害法益、受刑人之意見等具體情狀,並兼顧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庭經濟不佳,高一就休學工作,因社會經驗不足陷入詐騙集團之打工陷阱,並遭詐騙集團威脅而不得不擔任車手工作,然抗告人已與6、7位被害人和解,並努力償還了將近新臺幣25萬元。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及洗錢等罪,且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時間接近,手法近似,各罪行為差異性極小,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遞減。另因被害人四散各地,各自向不同檢警機關提起告訴,礙於管轄權制度之運作,導致後續偵查及審理之法院不同,造成同時期之犯罪卻分由不同法院審理確定,實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嫁為抗告人必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顯已過度重複評價,不符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實屬過重而有裁量不當之情形,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108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其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5月,各刑合併以30年計(計算之刑期120年,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1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3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共8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共11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加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共7罪)之刑期,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23年3月。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固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案件,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手法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且係接續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6月間所犯,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斟酌上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抗告人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恤刑利益不足,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原審業已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其分別於114年12月10日、115年1月14日親自簽名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原審函詢之表示意見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275頁),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人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逾30年,以30年為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中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3年3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保障其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予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