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0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朱曉瑩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陳珈容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延長羈押暨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115年度聲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朱曉瑩(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有可能出境後滯留不回,客觀上存有規避重刑之動機,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權衡被告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從替代羈押,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應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籌措母親醫藥費與祖母在外租賃費用始為本次犯行,被告斷不可能拋下母親與祖母而逃亡,且被告之家庭功能完善,被告之母親已替被告覓得在臺居所,足認被告無逃亡可能,命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輔以科技監控、定時至派出所報到,已可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約束力,無庸再以羈押方式為之,原裁定不合乎最後手段性原則,難認妥適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㊁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為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7年,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無固定住居所,面臨重刑加身,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與執行之相當可能,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至明。衡諸本案尚未確定,及被告逃亡對本案審判或執行之影響、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若命其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防止被告逃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確有羈押之必要。從而,原審據此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裁定自115年2月14日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與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尚無違誤。

㈡、被告之母親與祖母斷不可能拋下熟悉之生活環境,不遠千里自香港前來臺灣居住,倘被告開釋在外,基於重罪加身及親情羈絆下,萌生逃亡念頭並付諸實現,無違常理,此不因被告之母親已覓得在臺居所而異其認定。再者,施以科技監控固可特定被告行蹤,然監控設備能否長時間順利運作仍受電力、信號、設備妥善與否等因素影響,不確定性猶存,且於發生異狀後,未必能立刻將受監控人尋回歸案,最近破壞監控設備逃亡之貪污案被告徐漢即為適例,顯見科技監控仍難與羈押相提並論。而被告在臺灣舉目無親,亦非在臺灣工作居留,可謂與臺灣毫無連結因素,僅係偶然接受指示運送毒品抵臺,倘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替代處分,實無從確保被告接受後續審判與執行。是以,被告仍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