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0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宋畯棠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羈押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8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宋畯棠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本案遭查獲前已成功面交取款3次,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羈押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已有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甘芸甄律師、吳耘青律師在案(聲證1),並於羈押期間與辯護人多次接見討論案情,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提出刑事抗告狀與聲請發還保管物品書狀(聲證2),可見辯護人對於被告案情有相當瞭解,應得為被告移審羈押程序實質辯護。又原審115年3月13日開庭之際,被告明確告知家人有為其委任律師,並提出律師姓名「吳耘青」請求原審確認委任狀況,惟該日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及所屬事務所並未收到任何電話詢問或傳真通知,原審即向被告說明「無律師受委任」後,續行移審羈押訊問程序,並予以裁定羈押,該訊問程序難謂無瑕疵,並剝奪被告之辯護人依賴權及辯護人辯護權,故原審所為羈押,顯有重大瑕疵。
(二)被告並無前科,一時失慮而誤信網路交友介紹從事本案犯行,其於臺南有固定住所,與家人從事土木工程之穩定工作,依被告之背景可知其應非典型常態犯罪之人。被告對本案已全部坦承認罪,並據實說明擔任車手所領取之金額及次數,犯罪所得及唯一聯繫手機工具皆遭扣押,而其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受該集團指揮時間非長,僅於擔任第4次取款車手時遭警方逮補,依現有證據資料、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傾向。又本案僅為未遂,被告僅為底層取款車手,相較於集團核心幹部,惡性明顯較低,且其遭逮捕後均維持認罪、配合檢警偵訊之態度,並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失,對其所犯已有誠摯悔悟,另被告自偵查階段遭羈押以來,年節期間無法與家人團聚,亦因看守所內環境衛生不佳而嚴重過敏,需由醫生開立藥物方能入睡,其歷經此事已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可能,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另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一)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不服原審法院上開羈押裁定,其書狀固記載為 「刑事準抗告狀」,惟本件係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所為之羈押裁定,並非處分,被告前揭記載容屬誤會,依其狀載內容,核其真意應係不服上開裁定而抗告,其形式上縱以準抗告名義為之,仍不妨礙其提起抗告之效力,本院自應依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固稱原審訊問時未通知辯護人到庭,已侵害其辯護依賴權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羈押前,應經訊問被告之程序。因此於為羈押之裁定前,如已經合法訊問被告,並使其陳述意見,則形式要件即已具備。而此羈押裁定前之訊問程序,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明定:於審判期日或於準備程序時,應通知辯護人到庭之旨,從而,縱未及時通知辯護人到庭,程序雖有微疵,然仍難逕謂不合法,進而影響該羈押裁定之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所定,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別,自不得執此資為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階段之法院羈押訊問期間,雖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本院卷第17頁),但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被告提起公訴,全案並於115年3月13日送交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條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委任律師之效力自不及於起訴後之第一審程序,而依原審卷內資料,被告於起訴後移審當日並未提出委任辯護人之相關書狀,則原審在被告尚無選任辯護人之情形下,進行訊問並諭知羈押,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縱使被告已選任吳耘青律師為原審辯護人,原審於115年3月13日移審接押訊問時,雖未及時通知該律師到庭,然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踐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因辯護人未能到場,即認原審所為羈押裁定為不合法。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本件羈押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5年3月13日起羈押3月,上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紀錄、現場查獲照片等證據可憑,足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復依被告自承於本案遭逮捕前即115年1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間,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共3次,並獲取報酬2千元,可見其犯案並非偶一為之,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原審經訊問被告後,參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且自承於短短2日內連續多次取款並從中獲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相同類型犯罪之虞,併考量本案進行程度,經權衡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悖乎比例原則,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固稱被告已知教訓、絕不可能再犯,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涉案情節非淺且犯案時間密集,堪信其為了賺取金錢,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再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機率甚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末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有固定住所及穩定工作,並非典型常態犯罪者云云,惟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原因及必要為依據,尚難僅憑其有固定住居所、工作職業,即遽認被告日後無再反覆實施犯罪之動機與可能,且被告是否配合調查,有無坦承犯行等節,乃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其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羈押,難認有理。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自屬適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