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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13號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富隆

陳奕誌

鄭志雄

李宸杰

許良全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被告鄭富隆、陳奕誌、鄭志雄、李宸杰及許良全(以下合稱

被告5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依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被害人指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對話紀錄、幣流資料、被告5人間之手機對話紀錄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資料,足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被告鄭富隆另涉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奕誌、鄭志雄、李宸杰另涉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鄭富隆、陳奕誌、李宸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被告鄭志雄、許良全具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而裁定被告5人均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羈押3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件,嗣於114年11月21日、115年1月21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件。

㈡茲被告5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5年3月6日訊問被告5

人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5人依卷內事證雖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惟其等就各自犯行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檢察官亦於偵查中鞏固證詞,串供風險已然降低;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與幣商聯繫接洽之情節,亦據其等與警詢或偵查中加以陳述,並經原審自115年3月6日起,陸續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目前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證人均就其與幣商接觸之始末如實說明,並無任何迴護被告5人之處,而後續傳喚之證人同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與被告5人並不相識,串證風險非高;參以被告5人所持用之手機、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5人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本案幣流等起訴書所列證據資料,亦均已扣案、附卷,可認被告5人勾串、滅證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已大幅降低。又被告鄭富隆、陳奕誌、李宸杰固有資力,有逃亡之虞,惟其等自警詢、偵查時起,尚無畏罪逃亡之情形出現,考量被告5人已羈押將近7月,尚有40餘位證人需傳喚詰問,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若命被告5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施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及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羈押替代手段,已足對被告5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並警惕勿再繼續從事加重詐欺犯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爰考量被告5人之涉案程度、本案被害人數、金額及案件進行

情況等節,於115年3月13日裁定並當庭宣示准予⑴被告鄭富隆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並自停止羈押釋放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每週一固定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⑵被告許良全以3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市區○○街00○00號,並自停止羈押釋放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每週一固定至限制住居地轄區之派出所報到;⑶被告陳奕誌、鄭志雄、李宸杰均以3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分別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嘉義市○區○○街000號,並均自停止羈押釋放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5人逃亡之動機、風險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被告鄭富隆於本案羈押前之4年內,有高達93次之出入境紀錄,甚至持有中國居住證,且於本案羈押前,準備在韓國經營事業,而透過其中國籍配偶轉匯款,足見被告鄭富隆於境外有相當聯繫管道與實力;被告陳奕誌於本案羈押前之2年內,有約10次之出入境紀錄,並曾因案遭通緝;被告鄭志雄、李宸杰則於2年內分別有6次、18次之出入境紀錄。又被告鄭富隆、鄭志雄為兄弟,被告鄭富隆與被告陳奕誌、李宸杰、許良全亦為關係緊密之朋友,參以被告5人均否認犯行,以及本案被害人數達80餘人,被害金額將近2億元鉅額,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原審固裁定諭知被告5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然限制出境出海僅能防止被告5人以正當管道出境,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亦無法有效防範其等潛逃。

㈡原審裁定之具保金額與被告5人犯行顯不相當:被告5人之本

案犯罪所得將近2億元,然原審僅以150萬元、30萬元具保即准予停止羈押,金額過低,對於被告5人之拘束力顯然不足,同時使本案80餘名被害人蒙受無法順利求償之高度風險,而有重行斟酌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所諭知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定期報

到等處分,有其侷限性,無法避免被告5人以偷渡方式出境,縱認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亦應提高具保金額,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5人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另依同條第1項第2款、第8款要求被告5人彼此不得聯繫,亦不得接觸本案預計到庭作證之被害人,始為恰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亦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其中包括同條項第4款所規定「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此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故保證金額之酌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但其所酌定之保證金額,應斟酌上開情事,且不可違背公平、比例、平等原則。

四、經查:㈠原審於115年3月6日就是否延長羈押一事訊問被告5人,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於同年月13日裁定並當庭宣示如前述之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暨定期報到等事項(原審卷十第397頁;至檢察官於115年3月19日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後,原審法院雖又以115年3月23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諭知上情,然核其性質,僅屬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對檢察官抗告所添具之意見書,附此敘明),固非無見。然被告鄭富隆有多次出入境紀錄、配偶為中國籍、另在韓國擔任賭場經紀人、在LINE群組內曾提及要離開避風頭,被告陳奕誌前有通緝紀錄,被告李宸杰於近2年內亦有多次出入境紀錄等情,業據原審羈押及2次延長羈押裁定記載綦詳;又被告鄭志雄與被告鄭富隆為手足至親,其餘被告亦為關係親密之友人,且被告5人除本案外,均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現於偵查或審理中,被告許良全更已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有被告5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5人均確實有逃亡海外、滯留不歸之風險及能力,亦皆有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虞。

㈡原審法院以被告鄭富隆、陳奕誌、李宸杰自警詢、偵查起,

尚無因本案有畏罪逃亡之情形出現,且被告5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已羈押將近7月,尚有40餘位證人需傳喚詰問,即認均無羈押之必要,疏未慮及被告5人在原羈押處分之拘束下,本難有逃亡之舉,亦未衡量其等均確有前述逃亡海外之風險與能力,暨皆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等同種犯罪之虞,且本案被害人數高達80餘人,被告5人收得之款項將近2億元,金額甚鉅,原審卻僅命被告鄭富隆以150萬元、其餘被告各以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該等金額是否足以取代原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5人逃亡、避免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心理拘束力,尚非無疑。

㈢又原審諭知被告陳奕誌、李宸杰、許良全限制住居之地址,

均為其等居所,惟被告李宸杰、許良全自114年4月24日起羈押至原審115年3月13日准予具保釋放,期間已達11個月,被告陳奕誌更係於115年3月13日陳報新居所,則其等對於該些居所是否確有居住權限,事涉限制住居能否發揮保全被告之功效,原審未予調查即逕諭知被告陳奕誌、李宸杰、許良全限制住居於該處,亦容有未當。

㈣再者,原審所諭知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等

處分,均有其侷限性,無法避免被告5人以偷渡方式出境;而本案起訴送審時,檢察官已表明「若貴院未對被告5人續羈押禁見,亦應施以科技監控」之旨明確(原審卷一第3頁),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曾表達「願意接受電子監控取代羈押」等語(原審卷二第157、158、239、256頁,原審卷十第132至134頁),則是否再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俾對被告5人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約束力,以防範其等偷渡或以其他非法方式離境,並警惕勿再從事相同類型犯罪,即非無再予斟酌並詳述理由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

裁定既有上開未盡完備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