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15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梁卓衡受判決人即被 告 陳天棋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裁定(115年度審交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梁卓衡(下稱抗告人)所指受判決人即被告陳天棋(下稱受判決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簡易判決處刑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後,復由臺北地院合議庭以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本件抗告人於受判決人所涉之案件僅係告訴人身分,並非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本件抗告人自無聲請再審之權限。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司法不公,法官自我主張未體民恤(抗告狀誤載為敘,予以更正),為不道德之判決,未視檢察體系(抗告狀誤載為係,予以更正)之裁示,公然對抗告人及檢察體系(抗告狀誤載為係,予以更正)打臉自以為是,第一審法官即以如此判對方20日(抗告狀誤載為12日,予以更正),若抗告人身亡,等同全案不追究,豈有此理(抗告狀誤載為其,予以更正)、亂判一通,死都不瞑目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以倘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限,所為之聲請再審,與前揭規定相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抗告人為本案之告訴人,而非檢察官或自訴人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自不得聲請再審。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告訴人,並非上開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於本案無聲請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