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16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黃士杰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士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嗣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03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依前揭所述,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本院,抗告人應以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其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基於正當借款需求,依其過往未曾涉有刑責之借款經驗,認為提供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等資料屬正常借款流程,並無不法意圖。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03號判決以經驗法則推論抗告人之犯意,未審酌其個人背景與成長經歷,且從抗告人之帳戶明細可知,幾乎不會有大筆金額進出,抗告人亦提供手機識別碼等相關有利證據,以證明其為本案被害人,惟檢察官未予充分調查,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實體判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如認上開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自應向本院聲請再審,抗告人卻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