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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17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謝文宗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何智輝貪污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法院就該條之聲請所為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與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得依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倘對法院聲明異議之裁定有所不服,並得依法提起抗告、再抗告之程序不同。準此,檢察官在偵查中所為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並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倘有不服,受處分人僅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向該檢察官所配屬(對應)之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且一經法院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謝文宗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北檢力號113聲他1994字第1139129276號函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新臺幣722萬1,670元(下稱「本案扣押物」)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不服,於114年1月7日以「刑事聲請狀」聲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處分,經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以系爭處分所為否准發還本案扣押物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案抗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又本案抗告人係「聲請發還扣押物」,核其聲請與「撤銷罰鍰」無關,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得例外提起抗告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抗告,是其逕向本院提起抗告,顯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原裁定正本之末雖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見本院卷第5至8頁),惟此部分記載僅屬教示條款,且與上開法律明定不得抗告之明文牴觸,復經原審法院承辦股書記官以115年3月9日處分書,將上開誤載文字更正為「本件不得抗告」(見本院卷第83頁),是前揭誤載之教示條款自不影響原審裁定仍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及前揭判斷,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