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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1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紀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紀維(下稱抗告人)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士檢云執寅114執聲他937字第1149036400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關於士林地檢署否准抗告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一事為聲明異議。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①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②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23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上開①、②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之裁定而指揮執行,自屬合法有據。復查抗告人於該裁定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犯行外,並無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等情形,則原裁定之定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自不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已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再重新重組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上開定應執行之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後態度良好,也與被害人和解,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行之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原審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首次入監服刑已對自身所涉犯詐欺等罪實感懊悔,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9年,時間過久,請求法院審酌抗告人之教化情形,准予抗告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俾使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並照料年邁父親及祖母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於受刑人以責罰顯不相當為由,不服法院就數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裁判所為之刑罰指揮執行,促請檢察官依其主張之事由與罪刑組合,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其具有准駁之主體適格,究係限於同法第477第1項所定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抑或不問是現在執行刑罰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均得審查受刑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就此見解最高法院原先有所歧異,並已完成徵詢程序。惟嗣經最高檢察署以114年8月20日台文字第11412003800號函示,就此一事務處理權限分配,無論對受刑人請求之『准』、『否』,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決定,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亦同。倘二審檢察署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規定,發交一審檢察署依法辦理,一審檢察署無論認受刑人請求有無理由,均應將審酌結果函報二審檢察署,由二審檢察署檢察官對外為最終之准(向本院聲請重定其刑)、否(函覆當事人相關請求無理由)決定,一審檢察署檢察官不得於否准請求時逕予函覆受刑人等旨。前揭見解歧異,其本質亦關涉案件繫屬法院前,各檢察署之內部運作與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即應尊重檢察總長關於各檢察署事務處理權限分配之職權行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②本院以113年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23號裁定(即A裁定)就上開①、②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復因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下稱B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在案,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同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117號、112年度執更字第361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而接續執行,並有上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抗告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本案函文予以否准,又以該函文不當而聲明異議,復經原審以無理由駁回。

㈡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對受刑人請求之「准」、「否」,應以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做出決定。本件抗告人請求將上開A裁定拆解組合後之各罪與B判決所犯之罪重行聲請定刑,而前開A裁定附表及B判決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是抗告人請求就上開各罪重定執行刑,應由本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以其名義對外做出決定,俾利抗告人如欲對上開「准」、「否」決定聲明異議時,得依首揭明文規定,向對應之管轄法院為之。故本案士林地檢署本不得逕行函覆抗告人否准決定,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未就抗告人請求之審酌結果函報高檢署,由高檢署檢察官對外為最終之准、否決定,逕為否准決定,自有未洽。

㈢抗告人就本案函文所為聲明異議部分,因非由高檢署檢察官

所為准駁之決定,而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件抗告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