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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江筑榕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筑榕(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依照卷內對話紀錄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收款地點包括南投、台中、台北、新竹等地,且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曾因聽信網路上之人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能聽信網路上不詳之人之指示為本案犯行,足證被告並未因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經驗而心生警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現今詐騙案件對於治安影響重大,對於國民所生損害甚鉅,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避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又被告於幼年時因高燒而智力受損,無法正確判斷網路上信息,以致涉犯本案,被告經本次教訓,必將更為警惕,不再相信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信息,顯無反覆實施之虞,亦無羈押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以具保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

坦承犯行,佐以卷內證據,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遭逮捕前已多次擔任車手,考量其因金錢因素擔任車手之可能性,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為避免再犯,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5年3月10日起羈押3月,核屬有據,且該羈押裁定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虞。

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第1次做的時候覺得很多人,我覺得很可怕,因為我是跟不認識的人拿錢,怪怪的,但網路上的「小成」會幫我免費處理之前被騙的案件,所以我繼續做等語(偵2833卷第91頁);復於原審供稱,我從115年2月1日至同年月9日起接受指示,在南投、台中、台北、新竹等地收款,收到款項後再依指示至特定地點將款項交給另1個人,1天可以賺取車馬費新臺幣3,000元等語(原審卷第25、26頁),顯見被告係基於賺取金錢因素而犯本案,則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型態係參與詐欺集團具組織性之分工模式,被告其後在此投機心態並有經濟因素之考量下,其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能性甚高。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及避免再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再被告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狀,是抗告理由稱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全案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核屬適法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