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許振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許振中(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而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月27日至115年1月26日(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4年3月30日前某時、同年4月3日、28日、同年5月之不詳時間、同年5月17日、28日,另涉犯對未成年人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2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970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59號審理中(下稱後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審酌前案已諭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受刑人
明知其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且保護管束期間需至115年1月26日始屆滿,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在涉犯對未成年人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受刑人所犯後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類,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約束己身行為,益徵其主觀上守法之意志淡薄,後案顯非一時偶發性之犯罪,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無從再預期其能恪遵相關法令之必要。是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對於前案犯行,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前案告訴人達
成和解,依和解條件賠償前案之告訴人,並取得前案告訴人寬宥後,經前案判決給予受刑人宣告緩刑5年,並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應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確實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足見法院已對受刑人前案科負相當之拘束,則受刑人已全數履行前開緩刑條件,實難認有再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後案雖經起訴,然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
54條第1項之規定,於現階段自不得逕認受刑人有後案起訴書所指之罪刑;再者,受刑人於後案接受警詢及偵訊時,故曾為相關認罪之陳述,然當時並無辯護人在場,衡酌受刑人自就讀高中時期起即因身心疾病而至精神科就醫,持續看診至今,受刑人長期受衝動、憂鬱及焦慮等病症所影響,致其理解力、專注力、記憶力、情緒調解力下降,自高中三年級即休學,迄今未完成高中學業,是依上述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及教育程度,受刑人是否確實明瞭法律上所稱「認罪」之意義?於警詢或偵訊之壓力情境下,是否可能使其上開衝動、憂鬱及焦慮等病症加劇,進而影響其於供述時之認知及表達,均有待進一步調查、審理。準此,本案自不能僅以受刑人業經後案起訴在案,及受刑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供述情形,逕認受刑人有何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行為。
㈢再者,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初期雖偶有未按時報到之情
,但其後均有補行說明,且於中、後期,均確實遵期報到,顯見受刑人珍惜法院給予之緩刑宣告;此外,前、後兩案之行為發生時間相隔數年,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為類似犯罪;於後案偵查時,受刑人均配合調查,可認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已有悔悟之心,要難遽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逕予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實嫌過苛。
㈣綜上,本案受刑人雖另犯後案,然受刑人確實履行義務勞務
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等前案緩刑條件,已難認有再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後案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受刑人於後案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真意,亦尚待調查釐清,無從遽認受刑人有何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行為,併衡量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整體表現、非於前案判決緩刑後之密接期間另犯後案、高度配合後案之偵查程序等情,揆諸前開法院裁定意旨,應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之「情節重大」,同時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故本案尚不足認定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亦難認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原裁定未審酌前開各節,其所為之裁量,即難認允當,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侵訴字第107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10年1月27日至115年1月26日止,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而於110年1月27日確定(即前案);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4年4至5月再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70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59號審理中(即後案),有前案判決、後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又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於前案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涉犯對未成年人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犯嫌,足見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裁定因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撤銷其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保護管束期間內另涉後案,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2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970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59號審理中,已如前述,而受刑人於後案之警詢及偵查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協助,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與B女發生性行為當下知道B女未滿14歲,伊有恐嚇B女不聽指示就要將影片散布,本案可能涉犯妨害性自主、恐嚇罪嫌等都認罪等語,有受刑人114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79號執行卷第11至22頁),依受刑人上開警詢及偵查所陳,所為顯屬未保持善良品行,已難期待其能悔改警惕。
⒉而依前案之判決書及後案之起訴書觀之,受刑人所犯之前案
,係於108年3月至同年4月間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接續引誘少年拍攝數位照片及影片得逞,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於108年4月7日凌晨,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得逞,而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而後案犯罪手法則為:❶於114年3月30日前某時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及拍攝少年之性影像而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❷於同年4月3日、同年月28日脅迫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而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脅迫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❸於同年5月之不詳時間接續散布少年性影像而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嫌。❹於同年月17日恐嚇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❺於同年月28日引誘少年拍攝性影像及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而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拍攝性影像、同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
⒊前後2案相比均為對未滿14歲女子為妨害性自主、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相同或相似之罪質,且前案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後案竟已涉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嫌、脅迫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嫌、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犯罪手段益發嚴重。則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並應保持善良品行,卻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反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妨害性自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與前案相同或相似罪質之罪嫌,且犯罪手段益發嚴重,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是受刑人抗告意旨,委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認受刑人於前案保護管束期內,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要件,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泛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