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檍萱選任辯護人 宋穎玟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檍萱有固定居住處所,且需照顧年邁母親與扶養1名子女,生活圈均在臺灣,抗告人同意以居家監控或攜帶電子腳鐐、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方式,讓法院得以掌握抗告人行蹤,抗告人犯後皆高度配合刑事訴追,足認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又抗告人已清楚交代涉案情節、坦承犯罪,相關證物均已查扣、蒐證完畢,抗告人亦主動配合警方辦案,已無串證之虞;抗告人係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而遭犯罪集團利用擔任車手,並非核心人物,未認識其他共同被告,也無聯繫方式,就本案係以被動方式接收訊息,客觀上應可認定已無串證、滅證之可能性存在。原裁定以抗告人有兩次幫助詐欺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認定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抗告人並無多次擔任車手參與詐欺犯行之紀錄,依抗告人犯罪歷程觀察,應以交付帳簿之幫助詐欺罪而非擔任車手之詐欺犯行來認定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佐以卷內證據,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曾兩度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而於102年間、111年間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執行完畢復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審酌其犯行危害程度與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5年3月12日起羈押抗告人,核屬有據,且該羈押裁定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二)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惟查,審酌抗告人所參與者屬集團式犯罪,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以本案犯行型態係參與詐欺集團具組織性之分工模式,抗告人在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欺騙被害人並相約交款後,即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每次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可知該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具有輕鬆獲取報酬之特性,而使抗告人有反覆加入之高度誘因;再者,抗告人陳稱係在網路上找工作才從事本案車手犯行,但網路上並沒有清楚註明工作內容,顯見抗告人係基於想賺錢心態,並不在乎所從事工作之內容合法與否,其後其在此心態之考量下,足見其反覆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能性甚高。復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雖有單向聯繫車手而設下斷點之可能,然抗告人僅因在網路找工作,即率爾相信提供工作之一方說詞而參與本案犯行,而抗告人犯案模式僅須接受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受投資款,在相同條件、相同環境下,有再為利之所趨,為相同犯罪之高度危險,尤有甚者,抗告人前已有2次提供金融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理應對於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罪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敏感度,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度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甚至由幫助犯進階為正犯,更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復權衡本案抗告人係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高達現金600萬元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電子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及避免再犯,對抗告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是抗告理由以其前後所犯之罪並非相同而稱本案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洵非可採。另抗告理由表示可以居家監控或攜帶電子腳鐐、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方式,令法院得以掌握抗告人行蹤,主張抗告人無逃亡之虞、無串證、滅證之虞云云,然抗告人有無逃亡或串證、滅證之虞並非原裁定諭令羈押抗告人之理由,且亦無從確保抗告人即無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是抗告人所執前詞,均無理由,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審法院審酌全案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抗告人,核屬適法允當,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