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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2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峻源選任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原審選任辯護人)抗 告人 即被告謝曜竹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被 告 謝曜竹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115年度聲字第415、52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所為之延長羈押等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然經參酌同法第419條規定整體觀察,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足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載「抗告人即被告謝曜竹、選任辯護人葉重序律師」,狀尾具狀人處載「被告謝曜竹、選任辯護人葉重序律師」,惟僅蓋用「葉重序律師」戳印,並無「謝曜竹」之簽名或印章,無從認係由被告謝曜竹親自提起抗告,是本院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葉重序律師為被告謝曜竹之利益提起抗告,且被告謝曜竹之辯護人所提抗告並無違背被告謝曜竹意思,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峻源、謝曜竹(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各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羈押在案,並分別於114年11月18日、115年1月18日延長羈押。被告2人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依據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各被害人之證述、同案被告等人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可證其等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劉峻源在美樂集團中擔任控臺人員,負責調度其他成員、回報虛擬貨幣匯率、聯繫詐欺集團與美樂集團成員確認送水時間與地點;被告謝曜竹為假出金集團之上層重要幹部,負責人員招募、財務支出管理、統整贓款數額,足見其等均居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重要幹部、核心角色。又被告謝曜竹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同出金或詐得之金額甚鉅,被害人數眾多,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任,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於11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2月9日宣判,本案雖已審結,然尚未確定,復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多,被告劉峻源業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將提起上訴,故未來尚須長時間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上開被告,其等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況依起訴書、卷內事證所示,其等共同詐得之款項龐大,受害人數非少,所為危害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是考量該等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2人所為犯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均予延長羈押。且被告劉峻源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

(一)被告劉峻源抗告意旨略以:

1、被告劉峻源自始否認犯罪,且卷內無被告劉峻源犯罪之直接證據,僅憑同案被告之供述證據及被告劉峻源曾至同案被告住處餐敘及打麻將之事實即認定被告劉峻源涉犯本案,就查扣被告劉峻源之手機中並無被告劉峻源涉犯本案犯罪之事實置若罔聞,違反客觀性義務且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悖,亦與起訴書、本案判決認定被告劉峻源與其他2人為控台之認定不相符,足認被告劉峻源否認犯罪應屬事實,本件無羈押之原因。且本件亦無足以毫無合理懷疑認定被告劉峻源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就非供述證據部分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對被告劉峻源不利部分與被告劉峻源自始供述相同之內容不一致,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對於被告劉峻源做無罪推定之原則適用,對於被告劉峻源主張並未犯罪故本件無羈押之原因應屬可採。被告劉峻源於114年6月26日偵查中已長期遭羈押禁見迄今已264日,其中禁止接見通信期間逾半年,而被告劉峻源供述始終一致,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理由亦幾乎大致相同,並無新增客觀直接證據,被告劉峻源無羈押之原因已如上述,本件於起訴後未考量被告劉峻源在台有固定住所,被告劉峻源與本案共同被告均經警詢、偵訊與審判中訊問,相關供述均有證據能力且在卷可稽,相關證據亦經扣案可查,惟卷內並無被告劉峻源犯罪之直接證據,故被告劉峻源主張無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本件無羈押之必要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劉峻源應予釋放。

2、被告劉峻源對於115年1月9日送達之延長羈押裁定並未提起抗告,雖含冤仍配合調查,而被告劉峻源自114年6月26日已受羈押處分迄今已264日,其中禁止接見通信逾半年,而被告劉峻源供述始終一致,檢察官聲請押及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亦大致相同,無新增客觀直接證據,且本案已開宣示作成終局判決,並已送達,加以被告劉峻源於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各式法定替代羈押處分之手段,懇請就羈押裁定更為羈押處分以外之裁定。退萬步言,本案已作成判決,且經羈押被告劉峻源264日之調查,本案判決應係以調查完備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無需再以羈押為偵查或調查之手段,自得認本案已無勾串、滅證等之風險,懇請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各式法定替代羈押處分之手段等語。

(二)被告謝曜竹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謝曜竹抗告意旨略以:

1、原裁定認定被告謝曜竹 有羈押原因所據之事實,除客觀上已嫌簡略外,此一事實之性質,充其量猶僅為當事人因國家刑罰權之發動,在規範上被動成為被告謝曜竹程序地位所面臨的客觀偵查進度狀態事實,是否能僅以此與被告謝曜竹之行為、生活狀況或其他個人關係無關之單純程序地位事實作為認定、判斷有無羈押原因之依據,已非無疑。遑論,依原審裁定要旨以觀,無非係僅憑「被告謝曜竹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語,即逕認為被告謝曜竹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未有說明其判斷被告謝曜竹具有逃亡之虞之合理依據為何?更未有提出任何可供為判斷審酌被告謝曜竹是否具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依憑。而僅僅係以被告謝曜竹所犯之罪刑甚重,即揣測被告謝曜竹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除實可議外,更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要旨相悖,侵害被告謝曜竹憲法上之人身自由權利甚鉅;遑論,被告謝曜竹於本案檢、警拘提搜索時,未有任何逃亡之事實或跡象,益徵被告謝曜竹毫不具有任何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法院之認定不僅顯屬率斷,更有理由不備與前後矛盾之違誤,實難令被告謝曜竹甘服。又被告謝曜竹本即有其辯護依賴權,其依卷證所存資料,而為擬定辯護策略係屬實質辯護範疇,若僅以辯護策略與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佐,即認被告謝曜竹具有羈押之原因,此除顯係置被告謝曜竹受實質訴訟救濟保障之辯護倚賴權於不顧外,更係無視羈押之目的為保全證據,而將羈押做為其懲罰手段使用,此無異於以羈押為手段,課予被告謝曜竹積極承認犯罪之義務,有悖憲法保障之訴訟基本權之憾。原審裁定未慮及此節,逕為被告謝曜竹延長羈押之裁定,除殊有未洽外,更全未慮及羈押制度係為保全證據、國家訴追之目的,且為避免因羈押之適用過度擴張致造成人身自由之侵害,對於條文文義之解釋,尤應嚴格依循規範之目的及射程而為適當之詮釋,原審裁定認定被告謝曜竹仍存有羈押原因之理由,更無疑係法院認可得藉羈押之程序遂行押人取供此嚴重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手段體現。綜上所述,被告謝曜竹就其本人所為,業已為詳實之說明,本案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相當充足,本案之訴追已可保障,客觀事實已昭然明確,亦無相當理由確信被告謝曜竹有逃亡之事實,原審裁定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顯有未洽。

2、被告謝曜竹並無逃亡、湮滅證據及串證之能力與可能,已如前述,權衡本案之審理進度,現已辯論終結、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若令被告謝曜竹提出足額之保證金,並為相關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出境等條件,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並防止被告謝曜竹逃亡,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從而,停止羈押顯並不妨礙刑事程序之追訴與審判,是以本案被告謝曜竹已無羈押必要甚明。

3、綜上,本案被告謝曜竹並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即不得違法羈押,原裁定檢證與說理上除未有指明羈押原因之具體理由外,檢證亦過於牵強且率斷,顯然係具上開所述之違法瑕疵,祈請撤銷該違法之裁定,並自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劉峻源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被告謝曜竹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並依被告2人之供述、同案被告及被害人之證述暨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另參酌被告2人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並飾詞掩飾犯行,足見被告2人確有畏罪避責之心態;考量被告2人均居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中上階層重要幹部、核心角色;又被告謝曜竹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共同出金或詐得之金額龐大,被害人數眾多,被告2人並經原審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分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被告劉峻源)、19年(被告謝曜竹),罪責非輕,被告2人於身涉重罪犯嫌之情形下,衡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提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另參酌本案被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具相當規模之分工組織,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及規模等節,被告2人所犯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經衡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二)至被告劉峻源固以其應為無罪推定、被告謝曜竹選任辯護人固以原裁定有羈押理由不備等違誤云云,惟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本案原審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釋明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開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被告2人上開抗告意旨所指係就原裁定已調查說明、論駁明確之事項,及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原審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劉峻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2人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之情形,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