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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24號抗 告 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刑事再抗告狀(19)所載。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但同法第41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第416條聲請所為之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均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此觀諸同法上開條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3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許春風(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就該署108年度他字第11129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以聲請撤銷之處分非法律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為由,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08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又上開駁回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惟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經原審法院駁回後,抗告人再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所具書狀均誤載為再抗告)。抗告人復於114年1月10日對於原審法院第15次駁回裁定提起第16次抗告(所具書狀仍誤載為再抗告),復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意旨,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上開書狀及原審裁定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刑事再抗告狀(19)」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

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提起「再抗告」等語。惟查:抗告人既非認為有罪判決之文義有疑義,亦非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抗告人自無循上揭規定(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途徑)予以救濟之餘地。是以,抗告人於115年3月13日以「刑事再抗告(19)」,對於原審法院第16次駁回裁定提起第17次抗告(所具書狀仍誤載為再抗告),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再抗告」之規定,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非屬有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