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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24號抗 告 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20)所載。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許春風(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就該署108年度他字第11129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聲請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以聲請撤銷之處分非法律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為由,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08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又上開駁回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惟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經原審法院駁回後,抗告人再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所具書狀均誤載為再抗告)。抗告人復於114年1月10日對於原審第15次駁回裁定提起第16次抗告(所具書狀仍誤載為再抗告),復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意旨,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上開書狀及原審裁定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刑事再抗告狀(20)」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

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提起「再抗告」等語。惟查:抗告人前以「刑事再抗告狀(19)」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提起「再抗告」,惟抗告人既非認為有罪判決之文義有疑義,亦非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抗告人自無循上揭規定(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途徑)予以救濟之餘地,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有本院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按。抗告人雖再對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本件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抗告人顯係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揭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