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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24號抗 告 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22)所載。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以115年度抗字第724號駁回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再抗告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故依同法第41

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若再抗告即轉本院政風室處理。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