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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2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445號、第10151號、第10152號案件,由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經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聲請,又上開駁回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6度提起抗告,均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抗告駁回。嗣抗告人對原審114年1月2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於114年1月10日提起第7次抗告,原審法院乃於115年3月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仍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抗告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執著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於檢察官之處分,僅能以符合該條項所列舉之事由提起準抗告,其他事由皆不得提起準抗告且無從補正,原裁定是否故意歪曲、限縮解釋,企圖瞞天過海與吃案?為此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445號、第10151號、第10152號案件,由檢察官於109年12月25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經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並非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自不許抗告,乃抗告人6度對之提起抗告,均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抗告駁回。嗣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14年1月2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於114年1月10日提起第7次抗告,原審法院乃於115年3月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認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仍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抗告駁回,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對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