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27號抗 告 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2年度他字第1859、2125、2231號簽結之決定,並以其為檢察官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然檢察官簽結並非得以聲請法院撤銷之客體,因而以113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其聲請,且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原審前裁定仍行抗告,其抗告應予駁回等語(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政府集體犯罪,萬惡不赦司法幫,萬惡不赦民進黨,害死台灣同胞,虛應故事,講法不講理,對檢方的處分不服,理所當然可以向院方提出準抗告等語。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但不包括檢察官簽結之決定。又按同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聲請所為之裁定,除關於撤銷罰鍰之聲請外,均不得抗告。經查,原裁定已經敘明原審前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因而駁回其抗告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向本院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