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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2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不服第一審法院第2次裁定,雖向本院提出載明「刑事再抗告狀⑻」,然其係對第一審法院第2次裁定不服,本質上仍屬對第一審法院之裁定再次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0年度他字第3733號、第4073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聲請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以聲請撤銷之處分非法律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為由,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10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又上開駁回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惟聲請人竟對之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經原審駁回後,聲請人再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所具書狀均誤載為再抗告),迄今已來回6次。聲請人復於114年1月10日對於原審第6次駁回裁定提起第7次抗告(所具書狀仍誤載為再抗告),揆諸上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6日就該署110年度他字第3733號、4073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聲請撤銷該處分,經原審法院以檢察官之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為由,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故前業經原審以其抗告為法所不許,多次裁定駁回,有各該原審裁定及書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至71頁)。聲請人復於114年1月1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於115年3月5日再次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為由裁定駁回,自無違誤。

㈡至聲請人另主張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

定提起再抗告等語,惟聲請人非對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或認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顯非聲明疑義或異議甚明,聲請人自無循聲明疑義或異議途徑予以救濟之餘地。是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聲明不服,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