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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承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承洲(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南高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共9罪,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如附件一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共8罪,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共6罪,下稱C裁定,所含各罪刑如附件三所示)。抗告人認依上開3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9年6月顯屬過苛,因認A裁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為第一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第二組合、C裁定附表編號1至6為第三組合,符合刑法第53條、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及如司法實務所指之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故本件A、B、C裁定接續執行高達49年6月,亦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而有將A、B、C裁定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自服刑15年來已深感悔悟,懇請准予上開更定應執刑所請,並撤銷原裁定,讓抗告人早日復歸社會,以盡人夫及人父之責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倘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臺南高分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前揭A、B、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5年2月、14年4月確定,嗣抗告人執前詞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高檢台南分署)主張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事,經高檢臺南分署將受刑人之聲請函轉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為處理,臺南地檢署於114年6月11日以南檢和癸114執聲他572字第1149045435號函(下稱南檢114年6月11日函文)以無管轄權再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經新北地檢署以抗告人無類如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責罰顯不相當情事,於114年6月20日以新北檢永癸114執聲他3337字第1149076508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抗告人所請等節,有A、B、C裁定、上開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開A、B、C裁定既均已確定,皆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且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從而,檢察官未准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更定執行刑之請求,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C裁定所定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程序部分:

⒈抗告人以第三組合所示之罪,請求更定執行刑之請求,此部

分所請,與C裁定所示之罪「完全一致」,各罪間亦無任何基礎變動之情況,且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本應向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然本院認有利於受刑人權利救濟之保障,不應因一審檢察署檢察官逕予函復受刑人(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本案函文),即以其准駁之主體不適格而驟認無效,致徒費已進行之程序,此尤以抗告人此部分請求如由具事務處理權限機關(即高檢署),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決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12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準此部分聲請,尚非違法或不當。

⒉抗告人另以第二組合所示之罪,請求更定執行刑,其最後事

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應向對應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之,臺南地檢署卻以無管轄權為由函轉新北地檢署,固有違反定應執行刑管轄規定之虞。然本院考量抗告意旨係以第一組合、第二組合整體請求更定應執行,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8),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準此部分聲請,亦難認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固執本案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更定應執

行刑必要,惟:⒈原裁定業敘明檢察官依A、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

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原則,且A、B裁定已為相當程度恤刑寬減,幅度分別高達56.07%、

38.39%。又A、B裁定所示各罪案件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另有赦免、減刑等情,自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A、B裁定恤刑寬減幅度已高,客觀上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無任由抗告人恣意擇定判決確定基準日,將上開A、B裁定所示各罪割裂、抽出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⒉抗告意旨雖請求以第一組合及第二組合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

刑,惟原裁定已指明,第一組合之A裁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1罪、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賴之改造手槍罪2罪、持有手槍罪1罪);又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罪),抗告人上開所犯同質性罪名,除犯罪日期與時間有相當間隔外(即A裁定附表編號4至5,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6販賣毒品等罪,前於94年間所犯,嗣於99年間再犯;A裁定附表編號6至9,與B裁定附表編號8持有、寄藏槍枝等罪,前於94年12月9日為警查獲,嗣於94年10月間至99年6月30日再犯),抗告人均於前案查獲後仍未知警惕繼續再犯,則其是否有抗告人所指影響責任非難重複評價判斷,而導致所受恤刑利益偏低之情形,顯非無疑,遑論依第一組合更定其刑後,尚需再與第二組合(即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更定之刑及第三組合(即C裁定附表編號1至6)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難認其重新定刑之結果必然有利於受刑人。

⒊A、B、C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雖達有期徒刑

49年6月,此乃因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C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B裁定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檢察官即應依A、B、C各該確定裁定指揮接續執行,此接續執行之結果,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時,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修正前為20年)之情形,並不相同,縱然刑期較長,亦屬與罪責相應之處罰,不能指其執行程序為違法。再者,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或宣告刑結果,導致長期之徒刑執行,此本即受刑人依法所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抗告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意旨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重複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再為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