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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34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佳蓉代 理 人 趙懋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准許後,受刑人因懷胎5月,經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至民國114年7月10日。受刑人於113年11月21日產子後,其子於114年1月30日因嬰兒猝死症死亡,受刑人於114年3月再度懷孕,並於履行期間內之114年5月15日,以懷孕前期身體不適,經常嘔吐、暈眩、行動困難,以致無法履行社會勞動為由,向檢察官聲請延長履行期間6月,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12日以新北檢永生112刑護勞946字第1149071540號函敘明「本案應執行刑未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9項但書規定,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故無法再聲請延長」等語,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下稱第1次否准延長處分)。惟受刑人該次聲請固不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作業要點)第8點第5款所規定之事由,然受刑人甫經長子僅出生2月旋死亡之重大打擊,幸能再度懷孕,加以懷孕前期之不適症狀明顯,身心俱面臨極大之負擔與挑戰,其當時之身心狀況是否符合易服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規定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具體審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況受刑人自114年2月開始繼續履行社會勞動,2月份履行時數20小時,3月份履行時數124小時,4月份履行時數52小時,5月份履行時數16小時,觀護人亦認受刑人確有懷孕身體不適之情,且認受刑人有強烈之履行意願,而簽請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間6月,可見受刑人並非刻意編造理由規避履行社會勞動,確有履行社會勞動之意願。然檢察官未具體審酌原指定之社會勞動服務內容、地點是否仍屬適當,又是否影響受刑人如期履行社會勞動,僅以前述理由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已難謂無暇疵。

㈡因受刑人未能於114年7月10日前完成履行社會勞動,經檢察

官於同年7月15日核准以「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結案,嗣受刑人於同年9月15日再以同一懷孕身體不適之原因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經檢察官於114年10月15日以新北檢永寅114執聲他5177字第1149130872號函敘明「台端於114年5月15日聲請延長社會勞動期間,然經本署於114年6月12日予以駁回,並就台端之社會勞動案件予以結案,故台端再次聲請延長社會勞動期間,礙難准許」等語,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惟檢察官所作成第1次否准延長處分之裁量權行使及理由構成均值商榷,受刑人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檢察官依有瑕疵之第1次否准延長處分,逕予否准受刑人本次聲請,未實質審酌第1次否准延長處分是否不當,本次處分是否不受拘束,又受刑人所執理由是否符合停止履行期間進行之要件及其必要性、合理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所為之執行指揮自亦有所疏漏。認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10月15日新北檢永寅114執聲他5177字第1149130872號函)不當,為有理由,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等旨。

二、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事由者,停止社會勞動之執行,於停止執行事由消滅後接續執行。停止執行期間,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亦停止進行,並自停止執行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停止進行,最長不得逾1年9月。數罪併罰亦同,易服作業要點第8點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受刑人於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確定後,於執行時倘遇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情事,得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若係就已確定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並得向檢察官聲請停止社會勞動之執行,其履行期間之計算,則依易服作業要點第8點第5款規定定之。至易服社會勞動之受刑人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事由,然若有該條所定以外致受刑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之情事發生,且該事由發生不可歸責於受刑人者,亦得依易服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參酌易服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之立法理由略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如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事由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自不應將所生之期限不利益歸由社會勞動人負擔,爰明訂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所謂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包括可歸責於執行機關(構)之事由、囑託其他檢察署執行、罹患法定傳染病、觀護人簽報結案未獲准許等。是否屬於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應依個案情節分別認定之。」本於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受刑人易在獄中受其他罪犯影響,難收懲戒教化之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目的即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藉受刑人提供勞務以回饋社會,彌補過犯之旨,易服作業要點第8條第6款之規定,顯係實質上擴張受刑人得聲請停止社會勞動執行之事由,使受刑人得以順利完成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不會因不可歸責於己然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事由,致無法完成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應認與刑法第41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則檢察官於裁量受刑人是否符合易服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規定,以決定應否准予停止社會勞動之執行時,自應就個案情節為具體審酌,並詳為敘明其裁量之理由,以使受刑人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而聲明異議時,法院得據以審查檢察官之裁量作成,是否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0761號為執行,准予受刑人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1098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嗣因受刑懷胎5月,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停止社會勞動之執行,檢察官並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114年7月10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原審職權調取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㈡受刑人因有前述情事,於114年5月15日向檢察官聲請延長履

行期間,雖經檢察官以第1次否准延長處分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然檢察官之駁回理由僅空泛稱依刑法第41條第9項但書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顯未針對受刑人之情形究竟符合易服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規定與否,為任何之說明,堪認檢察官於為第1次否准延長處分時,並未就受刑人之個案情節為具體審酌,確認受刑人是否因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始致其無法繼續履行社會勞動,檢察官復未詳敘其裁量理由,已顯有裁量怠惰情事甚明。原裁定因而認檢察官之第1次否准延長處分之裁量權行使有瑕疵,核無違誤。而易服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規定,本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度擴大、延長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原即係在受刑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法定停止執行事由時,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讓受刑人得以停止易服社會勞動,待該等不可歸責於受刑人,而致無法完成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消失後,仍可繼續履行社會勞動,是基於前述立法意旨,檢察官本不應過度嚴格進行審查,而排除易服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之適用。檢察官提起抗告雖稱應從嚴審查易服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之適用,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云云,然此除與立法意旨不合外,本件檢察官係完全未就受刑人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具體審酌,而屬明顯之裁量怠惰,此更顯與前揭規定之審查究應從寬或從嚴無關,檢察官所提抗告,並不足採。

㈢又依原審調取執行卷宗,確認受刑人於114年2月至5月間,仍

有履行相當之社會勞動時數,無論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動機究係為折抵將來入監執行之日數,或有其他考量因素,仍足認受刑人確有強烈之履行意願無訛。原裁定因而認定受刑人有履行社會勞動之困難,方向檢察官聲請停止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核無違誤。本件檢察官既未就受刑人是否符合易服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規定進行任何具體審查,反執上情質疑原裁定認定速斷云云,當無理由,不足為採。

㈣另所謂簽呈,係在公務機關中就具體個案表明欲處理之方式

,再交由上級主管進行裁示、核准,於簽呈中所表明之內容,當應認係製作簽呈者之個人意思甚明。本件觀護人既以簽呈向檢察官建請延長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之期間6個月,自應認係觀護人核閱受刑人所提書狀及相關資料後,認確有延長受刑人履行期間,以利受刑人完成易服社會勞動履行之必要,方提出簽呈,至觀護人是否漏未敘明受刑人可能有易服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之適用,並不影響檢察官於作成裁量時本應就具體個案情形進行衡酌。檢察官卻稱觀護人之簽呈僅係以受刑人之自白書為依據,未言明觀護人之自身觀察,不足作為審酌是否准予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有利認定云云,自屬無稽,不值憑採。

㈤而觀諸檢察官執行指揮(即114年10月15日新北檢永寅114執

聲他5177字第1149130872號函)之作成,顯係認因第1次否准延長處分已駁回受刑人之延長聲請,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即因期間屆滿而結案,無從再予延長,惟檢察官之第1次准否延長處分顯有裁量怠惰情事,而有明顯瑕疵存在,業如前述,受刑人是否確不符易服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事由,根本未經檢察官具體認定,檢察官卻依據該有瑕疵之裁量處分,未為實質審酌,逕謂受刑人之履行期間因未經准予延長而屆滿,再進而認定無從延長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率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其裁量之作成亦顯有怠惰情事,而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情甚明。原裁定以檢察官有前揭裁量違法之情事,而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之第1次否准延長處分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而114年10月15日新北檢永寅114執聲他5177字第1149130872號函之執行指揮,亦僅以該有瑕疵之第1次否准延長處分為依據,未再實質審酌受刑人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相關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亦有裁量違法情事,而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屬妥適,檢察官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