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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36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翁家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翁家鴻(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犯多次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此類犯行均屬輕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著重於矯治及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將其長期監禁為必要。本件原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本院按應為7年6月,抗告人計算有誤),原裁定僅遞減1年11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不符合定應執行刑本應恤刑之立法目的,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查抗告人因犯如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抗告人並已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見執聲卷第2頁),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各該刑期及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有再給予折扣,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要與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均屬無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於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抗告人所犯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原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5月,前各經附表編號2、3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總和減為有期徒刑4年,已寬減達2年5月之多,再加計本件附表編號1、4、5所示各罪後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1月,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又再寬減,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本件編號2、3、5數罪屬相同類型之詐欺、洗錢案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等情,本院衡酌抗告人所犯本件附表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編號4為妨害秩序案件,與其他各編號為詐欺、洗錢案件,犯罪類型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低,所犯加重詐欺案件部分之詐騙金額超過300萬元,幫助洗錢案件部分之金額更超過600萬元,情節均屬不輕,認原裁定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原裁定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憑己意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或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