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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 林秉鈞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所謂定刑之內部界限,係指法院於定執行刑時,需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支配,以使量刑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而法院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者,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重新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原則上固不受曾各次定其應執行刑的限制,惟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自屬當然。又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有特殊情形者,應非合併他罪另定應執行刑最低下限的內部界限,尤其未及考量其他更多次犯罪的綜合判斷,而因分次加總顯不利於受刑人時,客觀上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應避免僅將前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相加,再予象徵性酌為加減後裁判之宣告刑而已。否則,無從重新審查前各次所定其應執行刑,是否因累加反造成罪責不相當,以及綜合前各次定應執行刑是否適當,而與罪刑相當及罪責原則相符。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秉鈞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刑法所生效果等情狀,並考量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原則等一切情狀,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固未逾越外部界

限。惟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罪之罪質、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仿,犯罪情節、手法亦相類,所侵害者皆屬非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財產法益,可認係抗告人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在民國112年5、6月間密集所為,犯罪時間密接,不無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則酌定之執行刑自應會更低。是於抗告人之各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法院自應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觀察,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原則,避免所定刑度有重複非難行為不法內涵之程度過重,致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然原裁定僅空泛稱已就各情為評價,但全未交待就內部界限所為衡量之內容為何,亦未具體敘明其衡酌後評價之理由,逕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已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其裁量權之行使,復顯違反充分衡量原則,難謂與內部界限相契合。

㈡再者,附表編號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

號3之罪則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原裁定似以上情為據,於與附表編號1之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罪合併並應執行刑時,即僅依外部界限上限之有期徒刑5年7月略為酌減,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未再細就各罪為整體評價,其所為裁量顯難謂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本旨,自非妥適。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為保障抗告人權

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處。另原審業以新北地方法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使抗告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參原審卷第39頁),原裁定猶謂抗告人已於檢察官提供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上表示意見,無再使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合。又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時之定刑選擇權,與保障受刑人依前揭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增訂法院應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意見陳述權,二者有別,受刑人雖已向檢察官請求行使定刑選擇權,法院仍應依法於裁定前送達聲請書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可混淆,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