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3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永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同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8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上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其中附表編號1、2曾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7曾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4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及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原審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內部界限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4至7前定刑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1至2前定刑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僅象徵性略減2月,原審疏漏審酌抗告人犯數罪之時間為111年7月至112年3月間,以及犯罪類型之一同性,數罪分屬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受不同判決,且抗告人所犯7罪科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未定刑前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7個月,以比例原則方式惠減3分之1(19個月),定刑應為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下,較符合相關刑事政策及恤刑目的。綜上,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另為適法之諭知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
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復未逾本件定刑之內部界限4年(附表編號1至2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4至7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即原裁定應執行刑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本院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
暨侵犯財產法益、附表所示各罪犯罪地點均為宜蘭縣;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間隔分布於111年7月至112年3月),各罪依其犯罪情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並參以原裁定復予適當酌減,並經原審通知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見原審卷第37、39、41頁),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減讓幅度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且寬減之刑度多寡應視行為非難程度以及矯治可能性為合目的性裁量,非可機械性地以寬減幾月或寬減多少折數為據。是以,受刑人徒執前詞,亦無提出有利於受刑人之量刑因子(例如與告訴人和解),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所定執行刑之刑期過苛而不當,並非有據,自無可採。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