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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3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明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穎(下稱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8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30年(合併刑期刑期已逾30年,惟受刑法第51條第50款規定限制不得逾30年)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多為詐欺犯行,犯罪動機、手段相似,且易於短期內反覆罹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其餘毒品、竊盜犯行與前開犯罪之態樣、動機不同,並無過度評價之虞,並參考受刑人意見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期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另予裁定以維法益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原裁定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其中之「113年1月3日(1次)」應更正為「114年1月3日(1次)】,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裁定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0年以下(因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上限),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是原審就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定刑之基礎及審酌之情節均已詳予敘明,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

㈡抗告意旨雖以原審法院刑期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原

審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多為詐欺犯行,犯罪動機、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其餘毒品、竊盜犯行與前開犯罪之態樣、動機不同,並無過度評價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審既已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尚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裁量應屬妥適。再者,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間至114年止,案件多達36件(竊盜案件3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件,詐欺案件31件),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受刑人多次竊盜及詐欺所顯示之犯罪人格雖大致相同,但其竊盜及詐欺犯行係侵害各不相同之個人財產法益,各罪間之關係仍具相當獨立性,經核原裁定所為定刑之裁斷,已斟酌受刑人所犯案件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刑之各項因子,進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可認原裁定已予適當酌減,顯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寬減幅度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尚難認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