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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4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何書丞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書丞(下稱抗告人)因案經判決罪刑並緩刑確定後,經原審法院以114年撤緩更ㄧ字第7號裁定(下稱甲裁定,與後述裁定合稱相關裁定,與後述裁定、判決合稱系爭裁判)撤銷緩刑,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65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另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下稱丙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判決(下稱丁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55號判決(下稱戊判決)均判處罪刑確定;關於甲、乙裁定之相關程序是否違法,事屬裁定救濟事項,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得以聲明異議之客體;丙、丁、戊判決雖已確定,但尚未執行,抗告人亦顯非對檢察官指揮執行具體指摘,所為聲明異議同不適法(按:縱檢察官已開始指揮執行,抗告仍無理由,詳後述)。抗告人另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聲明異議,同非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具體指摘,不合於聲明異議之要件。是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強調其並非單純不服相關裁定(及系爭裁判),而是因案件僅給予1次開庭機會,有違憲法權利,且其已向憲法法庭提出救濟,正在等待審核,執行將造成不可回復之人身自由財產侵害,故停止執行並立即釋放抗告人,有合法、合理、必要性,應等待憲法法庭作出裁判後再執行刑罰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等救濟,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經查,原裁定已經敘明: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判或其程序聲明不服,如何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客體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係以不同描述方式,持相同主張指摘系爭裁判及其程序違誤,仍無從採認。

四、又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43條第1項)。惟該程序屬憲法救濟,於憲法法庭未依其權限為暫時處分裁定前,並不影響原因案件(確定)裁判之確定力或執行力。經查,抗告意旨另外所持意見,主張已尋求前開憲法救濟程序,因而檢察官仍為執行指揮,係屬違法或不當。惟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是否尋求憲法救濟,並不影響確定裁判相關效力。從而,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裁判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憑主觀見解,對檢察官刑之指揮執行有所異議,無從准許。

五、依據上開理由,檢察官縱已就丙、丁、戊判決開始指揮執行,仍無礙本件結論,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