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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46號抗告人 石博佑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羈押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68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石博佑被訴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經原審認定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民國115年3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內容略以:原裁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同案被告陳馮君遮掩機車車牌,未事先告知被告要偷剪電纜,被告並未遮掩車牌,可認無竊盜犯意;攜帶之麻繩、麻布袋是平日裝魚器具,到場發現滿地電纜,並不想做違法之事,隨即離開,卻無端成為替罪羔羊,請求撤銷羈押裁定。

三、駁回抗告維持原裁定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行,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足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抨擊尚未到案之共犯,供詞反覆,內容不符合常理;法院前案紀錄表共15頁,曾經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判處罪刑確定,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

(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保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受限程度,原審因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無違法、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