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4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柏融抗 告 人即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蔡懿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所為延長羈押(114年度矚訴字第4號)暨駁回聲請具保之裁定(115年度聲第6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柏融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自115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將屆且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於115年3月4日訊問被告後,同時斟酌檢察官、辯護人意見,認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顯非輕罪,本案雖已判決,然尚未確定,被告既受重刑諭知,自不排除提起上訴之可能,其另案亦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則其規避所涉各案之審判、執行之可能性加增,實無法排除被告於國內、外逃亡之可能。原審綜前各情,兼衡全案情節、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公益,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俱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故仍具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本案業於115年3月4日宣判,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至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各該事由,均難認可採,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敘明被告有何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顯然有理由不備之情。況被告本即有受審級救濟利益之權利,被告均已認罪,僅於刑度部分請求減少,顯有面對審判之意,是縱被告上訴,尚不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原裁定復以另案作為本案羈押之理由,實嫌牽強,且另案經被告自首犯行,坦然面對司法調查,更無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本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已無爭執之犯罪所得,其所涉事實、爭點均已明確,亦無未到案之同案被告,即未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家庭狀況穩定,且自始均願意面對自己的責任,父母的關懷及支援,應足使被告感受家人溫情,後續亦將回歸自小成長的台南老家與父母同住,且被告並非境外人士,亦無國外資源背景,更無逃亡之虞。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並衡酌本案程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況且原「接押」與「延押」二事由對照,應有矛盾。
復參照「被告故居在台南、父母出面委任、繳納犯罪所得,給予家庭支持,父親同為執法人員的相應配合協力等情」,應改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懇請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以符比例原則及司法權保障人權之本旨。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原審於114年10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被告尚未到院審理,無法得知其抗辯走向或有何證據,而被告仍有與同案被告楊雅茹及楊宜杰之聯繫管道,可能有勾串滅證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於同日裁定自114年10月2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1月27日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顯非輕罪,且本案尚未辯論終結,恆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觀被告歷次所陳,對於本案細節重就輕之嫌,是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存,而於同年1月23日裁定自115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於115年3月4日訊問後,同時斟酌檢察官、辯護人意見,認被告所涉犯顯非輕罪,本案雖於115年3月4日宣判,然尚未確定,被告既受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諭知,自不排除提起上訴之可能,其另案亦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則其規避所涉各案之審判、執行之可能性加增,實無法排除被告於國內、外逃亡之可能。本院綜前各情,兼衡全案情節、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公益,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俱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115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自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並未敘明被告有何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
虞,況被告均已認罪,僅於刑度部分請求減少,顯有面對審判之意,是縱被告上訴,尚不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所涉貪污等案件,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顯非輕罪,而重罪及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原審已考量其規避所涉各案之審判、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實無法排除其於國內、外逃亡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告認罪及配合調查,逕認被告將來即無逃亡之虞。況本案雖已宣判,然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且被告所涉罪責甚重,無論檢察官或被告均有提起上訴之權,而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故原審依憑客觀事證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即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是抗告意旨陳稱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已無爭執之犯罪所得,實無逃亡之可能,已無羈押原因等節,並不足採。至抗告意旨另以原審之羈押及延長羈押之事由矛盾及以另案作為本案羈押理由等節,惟原審法院係本於訴訟程序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有何羈押之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不同訴訟程序之羈押原因自有更迭,是抗告意旨就此所指,容有誤會。此外,抗告意旨另稱家庭狀況穩定等情,核與本件延長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㈢從而,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併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