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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54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吳知易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吳知易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知易(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之罪,皆為密集式犯罪,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實屬過苛,有罪刑不相當之虞,且受刑人已年近半百,家中尚有老母,並深具悛悔實據,請求准予更定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部分之罪係得易科罰金、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而聲請人以原審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固非無見。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

係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密集所犯,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上開犯行所保護之法益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又附表編號12、15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爆裂物罪,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害社會法益,然其持有期間亦相接近(112年3月至113年3月),具較高之責任非難重複性,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9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編號15至16所示各罪曾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亦有各該刑事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其罪名、罪

質、犯罪手法與侵害法益,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編號3、14所示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恫嚇或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編號4所示之罪為偽造文書罪(懸掛變造車牌,損及被害人及國家管理車牌之正確性),編號5至9、13所示之罪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國家禁令,持有、施用或販賣毒品),編號10所示之罪為傷害罪(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編號11所示之罪為強制罪(強迫被害人搭乘被告所駕駛的車輛,並以手銬銬住被害人,妨害被害人的行動自由),編號12、15所示之罪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爆裂物,侵害社會法益),編號16所示之罪為妨害公務罪(侵害國家公權力之有效執行);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之責任輕重,及前述責任非難重複較高之情形;再佐以如附表編號1至14、15至16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另併予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及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認原審容未考量被告上揭犯罪非難重複之情形,量處有期徒刑20年,尚屬稍重;復未就併科罰金部分為定刑,亦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爰綜依上情為整體評價,並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