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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3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4年度他字第10565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旨,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該條第1項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者,始得提起,抗告人對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顯非所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所載。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0565號案件,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該處分,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客體係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而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38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嗣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114年12月26日具狀提起抗告,其所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再抗告」條文,與本案是對第一審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性質顯有不同,且聲請人既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簽准結案處分,並非對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或認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顯非聲明疑義或異議甚明,況本案未經法院以裁判確認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檢察官無從據為刑之指揮執行,聲請人自無循聲明疑義或異議途徑予以救濟之餘地,再抗告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聲明不服,亦非有據。從而,本件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