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6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璧枝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璧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簽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璧枝以其名義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末僅書寫「具狀人(被告)黃璧枝」,並未經其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且僅有「輔佐人黃文潭」之簽名、指印(見本院卷第19頁),原審法院未曾對此欠缺命其補正,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爰命被告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補正簽名或蓋章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