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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6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璧枝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璧枝(下稱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47號案件審理中,聲請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條第2款「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本案傳票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審理(重行審判),故提異議暨聲請審判長法官劉景宜,受命法官梁茵茵,陪席法官陳柏榮等3位法官迴避,依其所指理由整體以觀,無從認承審之合議庭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本案審判有何顯現出對聲請人偏頗甚或敵意的表徵,已達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承審之合議庭法官能否為公平審判,足以產生懷疑的程度。被告復未就承審之合議庭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審理本案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釋明。因認被告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傳票傳喚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7日重新審理、重新審判,欲判被告有罪,非常不公平,本案應直接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裁定3位法官袒護同事而駁回被告之聲請,故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47號案件審理中,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意旨固稱: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條第2款「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案傳票傳喚被告於115年1月27日審理,故提異議暨聲請審判長法官劉景宜,受命法官梁茵茵,陪席法官陳柏榮迴避等語,依其所指述理由整體以觀,僅單純以承審合議庭傳喚被告開庭,即認應迴避審判,並未具體指出承審之合議庭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本案審判有何顯現出對被告偏頗甚或敵意的表徵,已達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承審之合議庭法官能否為公平審判,足以產生懷疑的程度。且該案是否應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或為實體判決,乃承審法官須藉由傳喚被告、調查證據等方法究明之事項,當不能因進行前揭程序,即推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被告復未就承審之合議庭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審理本案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釋明。原審因認本件聲請難認有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