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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6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余有發選任辯護人 許雅筑律師

黃國益律師黃清濱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限制出境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余有發(下稱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現於原審審理中,因原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將於民國115年3月27日屆滿,經予抗告人及辯護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案件尚在審理中,後續有交互詰問證人之可能,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兼衡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涉案情節、罪名、其所陳述之意見,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為目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抗告人自115年3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偵、審中均已認罪,全案證據明確,且起訴書所載涉及邦泰公司業務之其他共同被告(尤其朱天來、吳眉菱)等亦皆認罪,顯見抗告人無逃亡及湮滅證據或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之虞,自無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加上,抗告人家庭生活重心皆在臺灣,在臺又有固定居所,家人亦皆仰賴抗告人照護,且邦泰公司亦望借助抗告人之業務能力讓邦泰公司業績及營運恢復正常運作,顯見抗告人並無任何透過出境、出海逃亡之動機及必要。再者,抗告人允諾邦泰公司填補其損失新臺幣(下同)983萬6,758元,約定分5年共60期償還,且已於115年3月9日給付第一期款項,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將實質剝奪抗告人因推展海外業務賺取薪資償債之能力,進而影響被害人受償權益。原裁定僅以「有交互詰問證人之可能性」作為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屬抽象推測,違反必要性與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處,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明顯違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審係依法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陳述意見(見原審影卷四第105頁;原審影卷五第19至20頁)後,審酌抗告人被訴之罪名、抗告人坦承犯行(見原審影卷三第224、552頁;原審影卷五第10頁)等情況,於客觀上觀察,認為抗告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發行人不實公告財務報表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違背其職務致公司受有500萬元以上損害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衡酌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全案情節,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其羈押原因仍存,兼衡國家審判及刑罰執行權、社會秩序之維護等公益,以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私益,抗告人所涉情節罪名等,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乃執抗告人犯罪嫌疑、所涉罪責之輕重、人權保障與刑事審判之公益維護,以及抗告人遷徙自由等私益受影響之程度等事項,為認定依據及理由。經核係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且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於抗告人所陳限制其出境、出海,將實質剝奪抗告人因推展海外業務賺取薪資償債之能力,進而影響被害人受償權益云云,並非法院限制其出境、出海之主要考量因素,況以抗告人所陳此節,適足反映其有在國外工作及謀生之能力,而有相當經濟實力得以在我國境外滯留生活,認有逃亡之虞,從而對其續為限制出境、出海,始足以保障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抗告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非審認抗告人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惠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