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沈煜棠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理由略以:我的無知造成了被利用成為他人犯罪工具,我願意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限制住居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被告沈煜棠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僅承認犯洗錢罪,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然依抗告人供述、被害人之指述、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提領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手機對話紀錄等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SteveJobs」、「堅強」、「Alan」及向抗告人收款之收水「陳韋志」等2人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審審酌抗告人上開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替代之,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羈押抗告人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有據,且該羈押裁定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二)抗告人固提起抗告陳稱坦承全部犯行,然仍稱其係無知而遭利用,則其是否主觀上坦承有加入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尚有不明。而本案既有抗告人所指稱之「SteveJobs」、「堅強」、「Alan」及向抗告人收款且經抗告人所指認之收水「陳韋志」尚未查獲到案,抗告人亦自承其工作手機內之工作訊息已遭全數刪除,已有事實足認有湮滅事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自屬明確。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適當且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從而,原審法院審酌全案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抗告人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適法允當,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