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6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弘楷原 審指定辯護人 原審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36號、115年度聲字第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弘楷對其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本案運輸大麻之重量高達1720.5公克,數量非少、情節非輕,被告可預期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復考量本案為跨國運輸毒品案件,經由多人謀議分工、參與,尚有共犯「沈谷」等成年人未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參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環境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非微,及本案審理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自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只是受「蔣承祐」即「沈谷」之指示前往泰國運大麻回臺,不知道背後是否還有更大的主謀在操控,況且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是因在餐廳工作的薪水一再的被拖延,走投無路下才接下這份工作,沒有任何金援可以幫助我逃跑,希能網開一面,給予交保之機會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對其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手機內行李箱毒品打包照片、與「沈谷」Telegram聯絡紀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共犯「沈谷」既尚未到案,復酌以被告前與「沈谷」以Telegram聯絡時均啟用「閱後即焚」模式,以湮滅雙方對話紀錄,有被告手機內與「沈谷」Telegram聯絡紀錄在憑(偵卷第49至51頁);被告本案遭查獲後,亦曾一度辯稱其未受任何人指示前往泰國,所運輸回臺的大麻係供自用云云(偵卷第17至18頁),故原審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無違誤。
㈡、再考量被告本案運輸之大麻重量高達1720.5公克,故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而認本案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況被告既於聲請具保狀中表示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5至15萬元具保(聲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並非完全無資力之人,故被告辯以其無金援可供逃亡云云,而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許具保,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