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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6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蘇嘉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7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家俊(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定自114年12月26日起羈押在案。嗣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法院於115年3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業經原審於115年2月12日為有罪判決,嫌疑確屬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在,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5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可以提出擔保人資料,且非犯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無逃亡之虞,我是家中唯一有收入之人,希望能讓我出去確認父母安全,並請親人代為照料父母;又我的手機已經扣案,已沒有與犯罪集團聯繫方式;且我若不能出監,即無法拿錢賠償被害人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業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並有相關卷證在卷可查

,且經原審於115年2月12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尚未確定),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且在國內並無固定住居所一情,業經其於原審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又考量被告乃是自境外配合來臺參與詐欺犯罪,已徵本案存有涉外因素,且被告自承其提供之擔保人,非其親屬(見本院卷第15頁),彼此間情誼為何,尚有不明,是否對被告具有實質拘束力,亦有疑慮,另觀諸被告於第一時間之警詢、偵訊中否認犯罪,益徵其存有避重就輕,試圖逃避刑責之心態,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全數查獲,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倘予交保在外,實難避免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與其他共犯相互勾串之風險。從而,堪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事由無誤。此外,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其他處分替代之;另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前揭規定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㈡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誤。至被告是否需照顧父母、有無和解意願、手機是否扣案等,核與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