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7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宇宏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陳珈容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8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周宇宏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抗告人否認犯罪事實一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坦承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犯罪事實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檢察官具體求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檢察官具體求刑3年10月,且被害人20人財產損害高達2,000餘萬,有畏懼重罪及鉅額民事賠償而逃亡之誘因,而該詐欺集團復設下多層斷點及丟棄犯罪工作手機,另共犯「陳湧銘」現逃逸出境尚由檢警查緝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偽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再者,抗告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轉購虛擬貨幣次數非僅一次,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經斟酌抗告人所陳限制住居地址及具保金額後,認本案雖已審結,並定於民國115年5月26日宣判,但尚未確定,考量抗告人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為利後續審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應自115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所謂「本案雖已審結,並定115年5月26日宣判,但尚未確定」,究竟係指被告構成何等羈押之要件?原裁定所謂「考量被告周宇宏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亦係空泛之論述,究竟被告具體係如何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㈡共同被告呂士宏果若如起訴書所載係金主角色,何以呂士宏可獲具保而抗告人卻仍有羈押之必要?足證原裁定判斷標準不一。又此是否係因呂士宏有提出千餘萬元與被害人和解之故,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與和解金額多寡無關,且抗告人亦與7成被害人和解,此羈押標準實不符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㈢抗告人於原審審理坦承犯罪,亦與7成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又已訂宣判日期,足認抗告人說法已完全確定,無串證之動機與必要。抗告人無詐欺前科、有正當職業、固定住所,本人及親屬均定居臺灣,並育有2名未成年女子,和解金額委請配偶先行支付,可見抗告人家庭支持功能健全,親情羈絆甚深,無逃亡之虞。且此亦非不得以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監控設備之處分加以防免,是相較於羈押處分對人民權利更小侵害方式之保全處分。觀諸呂士宏涉案程度較抗告人更深,卻可透過具保方式代替羈押,原裁定實有違反比例原則、理由不備、認定標準不一之違誤。㈣倘仍認抗告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願意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擔保在外期間絕不再從事任何犯罪,更不會與本案相關人等有何接觸,或請裁定適當之保證金,抗告人家屬、親友定會盡力籌措,以擔保後續刑事司法程序到庭就審,亦不會有何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原裁定理由欄誤載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原裁定理由欄漏載)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12月29日裁定羈押,嗣因羈押期限將屆,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經原審於115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審判筆錄為憑(見原審影卷一第235至238頁、原審影卷三第210至211頁)。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見原審影卷二第70頁、原審影
卷三第205頁),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稽,足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原裁定理由欄已具體說明抗告人面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民事鉅額賠償,而畏罪逃亡之誘因;並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設下多層斷點、丟棄工作手機、共犯陳湧銘尚未到案等節,認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本案將犯罪所得轉購虛擬貨幣次數非僅一次等情,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以上均非屬空泛之論述。共犯呂士宏雖擔任本案金主,並已獲准具保停止羈押,然共犯間之涉案程度及情節本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共犯之分工、涉案情狀作為審酌抗告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標準。至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和解金額多寡,均與法院審酌羈押法定要件及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毫無關連,抗告意旨執此臆測共犯呂士宏係因提出千萬和解金而得以具保停押,指摘原裁定標準不一,要屬無稽。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案雖
即將於115年5月26日宣判,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檢察官具體求刑8年、併科罰金8,000萬元,刑度甚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20人財產損害高達2,000餘萬,審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足認抗告人有畏懼重罪及鉅額賠償而逃亡之誘因;又本案主謀陳湧銘尚未到案,佐以抗告人於原審供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只有聽陳湧銘給我的指示,他是新加坡人,我跟他是朋友,陳湧銘會叫我去存錢到帳戶裡面,犯罪事實二部分,陳湧銘跟我說存款的錢是投資期貨股票的錢,我承認有洗錢等語(見原審影卷一第236頁),可知抗告人所為均受陳湧銘指示、二人關係匪淺,參以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任何人均可輕易透過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之網路通訊軟體,不受時空限制與他人互為聯絡,尚難認抗告人如交保在外,即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膩而具相當之規模,犯案期間長達2年有餘(參起訴書第5頁第3行),時間非短,抗告人涉犯本案之次數高達20次之多、金額非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㈣審酌抗告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以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具保、責付、定期報到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尚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具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抗告人之羈押期間應予延長2月,於法有據。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