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74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林瑜亮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聲請再審人林瑜亮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處刑,抗告人聲請再審未說明所憑依據,亦未檢附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經原審於民國115年2月4日裁定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之,於同年月11日裁定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仍未補正,與聲請再審之程式有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另經臺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然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無從補正,亦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只是受委託至超商領取包裹,並非收件人,僅屬打工性質,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沒有詐欺款項之掌控權,也沒有被害人聯絡方式,顯見抗告人是無辜之人云云。
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應以確定「刑事判決」為客體,且並應向管轄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提起,刑事裁定則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四、經查:㈠抗告人提起再審聲請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業經原
審於115年2月4日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在監所執行之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已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原裁定因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猶執陳詞主張自己為無辜云云,所提抗告自無理由。
㈡又抗告人所聲請再審之臺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
非屬確定之「刑事判決」,當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不得循刑事訴訟之再審途徑為救濟,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亦無違誤。
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不符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
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