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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國諒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國諒(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士林地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刑,其中各罪均係於原審112年度基簡字第1330號判決確定(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所犯,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9、10、1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至

8、1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抗告人於114年10月31日所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足憑。從而,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又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罪宣告刑加總為有期徒刑6年9月),及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1月)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罪質(2罪為施用毒品、10罪為竊盜,態樣多相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有異【多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另有侵害社會法益(施用毒品)之罪】、行為次數(12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另衡酌抗告人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有意見:希望能輕判」等節,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多為竊盜及毒品案件,又因家庭經濟並不優渥,家中有年近80歲母親要照顧,一時誤交損友染上毒癮,復而欲協助家計遭朋友利用而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犯罪行為固於法難容,然觀其動機、目的等情應尚有寬憫之處。再參照抗告人所舉之其他案例,分別係涉犯如強盜、販賣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數罪,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有大幅減刑從輕,則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自由裁量權,然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是抗告人以為於本件應有其適用合理寬減,方合於公平正義比例等原則。又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有多起自白之案件,更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始終積極配合調查審理,使得案件得以順利終結,亦已對於犯行懊悔不已定當記取教訓不敢再犯。再觀抗告人所涉均非重罪,所犯罪名為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相較於如殺人、加重強盜、性侵、強盜殺人、酒駕致人於死、暴力犯罪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之高度行為案件,造成不可回復之程度,抗告人所涉案件情節尚屬輕微,無明顯及重大危害亦可回復,且均為短時間內所犯,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7月至112年9月,惟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法律之目的與刑罰之公平性無違。抗告人因一時失慮所犯罪,故應著重對於抗告人之教化、矯正,而非一昧科以重罰,將之長期監禁,而導致抗告人產生對往後絕望的心理陰影,使抗告人人身自由遭受過度侵害,人格亦受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得相當性,盡量選擇能使抗告人復歸社會生活刑罰方式。況現今各法院對於數罪併案之裁定多為改過遷善之機會,給予從輕較低之執行刑,以避免連續犯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致刑罰輕重失衡之情形。綜上,懇請法官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量以至當之執行刑,俾使抗告人早日返鄉努力工作孝敬年邁母親,抗告人業已完全戒除毒癮,請法官重新裁定有利於抗告人之刑度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1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原裁定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附表編號3至8「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位漏載「113年度易字第169號」部分,已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且原審為該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9、10、1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8、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基隆地檢114年度執聲字第589號卷第3頁)。從而,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原裁定准予依聲請定刑,並無違誤。

㈡、原審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之間隔(集中於112年7至9月)、行為次數(共計12次)、罪質(2罪為施用毒品、10罪為竊盜,態樣多相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有異(多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另有侵害社會法益之施用毒品案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並衡酌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希望能輕判(見原審卷附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原審卷第67頁)等情,嗣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9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共6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9、10所示共2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計其餘未定應執行刑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8月,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意旨雖稱其家有年近80歲母親要照顧,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7至9月,所犯之罪非重罪,且相較於如殺人、加重強盜、性侵、強盜殺人、酒駕致人於死、暴力犯罪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之高度行為案件,未造成不可回復之危害,並引用其他另案為例,請求再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12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均經原審於裁定前審酌如前述,業已陳明於裁定理由中。又抗告人所提其家庭因素及犯後態度等節,此俱屬論罪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至抗告意旨雖引用另案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不當,惟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況原裁定之量刑,已較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線(3年11月)再減少有期徒刑3月之利益(3年11月-3年8月=3月),已予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亦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縱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抗告人主觀之期待有所落差,然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自無違誤,且刑度亦屬允恰。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重新合併從輕定刑,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