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80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昶良(原名沈俊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昶良(下稱受刑人)前雖依觀護人指示遵期報到,惟受刑人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離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又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恐嚇其家庭成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8439號提起公訴,雖受刑人患有思覺失調疾病,但無證明上開精神疾病於行為時有發作或無法控制情緒之狀態,且此行為造成家庭成員身心痛苦,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所為殊值非難,而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認定本件不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之要件,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即有有誤,殊難認為允當,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均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定有「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使受刑人不至因輕微失誤斷絕悔改自新之機會,造成原有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而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各款情事,仍應考量個案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桃簡字第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該案於114年7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7月23日起至116年7月22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4年度偵字第48439號、第56087號),其中114年度偵字第56087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48439號則提起公訴(行為時間114年9月30日),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有前揭情事,認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且無法證明上開精神疾病於受刑人行為時有發作或無法控制情緒之狀態,而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等語。惟細繹114年度偵字第48439號之犯罪事實,該案係受刑人對其家庭成員咆哮稱:要將家中神明請走,並將神明雕像摔壞等語,而非針對生命、身體或人身安全之惡害為通知,侵害情節尚非重大;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之簽呈:「受刑人患有思覺失調疾病,自114年11月10日起從事殯葬工作,並依觀護人指示按時報到、繳交就醫證明、服用藥袋及工作薪資明細,114年11月18日之採尿結果為陰性,114年12月4日及18日受刑人母親表示受刑人情況穩定」等語,足證受刑人患有精神疾病,相較一般人不易控制情緒;又於114年9月30日案發後,受刑人尚能遵期報到並依觀護人指示提出各項文件,是難認屬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
㈢聲請人雖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
,所為殊值非難,認應撤銷緩刑等語,然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或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從而,緩刑宣告是否難以達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首重受刑人是否仍無從藉由緩刑宣告而改過自新、是否僅能以執行刑罰之手段避免其再犯,而非一旦無法履行緩刑條件,即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罰之必要。再者,依受刑人上開疾病狀況,因思覺失調症屬腦部功能及腦內神經化學作用失衡之精神疾病,影響病患的思考、知覺、情感、行為與認知功能,需藉由藥物長期治療及控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尚能持續就醫並接受治療,且有穩定工作,聲請人就受刑人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未有說明,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其抗告於法有據,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