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8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徐廷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廷瑋(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數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其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屬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矯正之必要性及適當性、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意見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及2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5年新法施行後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並兼顧比例原則與公平正義,諸如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及98年度台抗字第634號等裁定意旨,均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有相當幅度之減輕。雖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有其依個案情節為裁量之權限,然本件與上開案例尚屬相類,應本於平等法則為相同或相近之處理,以維持裁判之一致性,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失公平正義,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至7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4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1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㈡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7月、2年1月,從形式上觀察,就附表一部分,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6月)加計編號1、4至7部分(即有期徒刑6月、1年、4月、4月、3月、3月、3月、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二部分,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即有期徒刑6月、3月、4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多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普通詐欺取財罪、普通詐欺得利罪,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附表一所示10罪犯罪期間在111年5月31日至112年10月31日間,附表二所示13罪犯罪期間在113年2月15日至113年9月28日間,被害人各不相同,自應依被害人數計算罪數而予分論併罰,考量抗告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亦難認原審法院之裁量有逾越法律之目的或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原審在上開範圍內,對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再予適當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7月、2年1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酌予減少相當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密接及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惟個案犯罪類型及情節
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以一定比例衡定之理,是無從援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況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定刑內部上限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原審酌定之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7月、2年1月,已有相當之酌減,難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