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8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蔣浩明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3號、115年度聲字第4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原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其依據,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院本得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賦予法院得裁量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併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蔣浩明(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認被告恐有逃避審判之虞,且被告否認犯行,有與本案其他共犯及證人有所接觸,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衡量被告犯罪情節,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3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裁定應自115年1月30日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審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具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避執行之可能,原裁定羈押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被告已提出上訴,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確保後續上訴審審判之進行,實無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是本件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始終一致,法官僅因傳聞證據,無其他實質或直接證述、證據即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5年6月,被告為小黃司機,因同案被告林永青(下稱林永青)預約行程,依指示搭載林永青夫妻,嗣林永青說要搭載朋友,到指定旅店後一名皮膚黝黑帶行李箱之人出現,上開之林永青友人將行李放置到後車廂後,被告下車準備關後車廂時,即遭埋伏警員壓制,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情,也無接觸、指揮、參與運送毒品,審理期間亦未問及被告涉案程度,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未合,違背經驗法則,量刑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此,懇請撤銷原裁定,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四、惟查:㈠稽之卷內原審判決書等訴訟資料,可知原審業就被告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在案,而原裁定業已詳為敘明被告經訊問後,依卷存事證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無其他防逃之替代處分,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所為本件裁量判斷,尚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依前揭說明,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徒以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情,也無接觸、指揮、參
與運送毒品,請求具保等情,對原審羈押要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主張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不當,並無理由。至被告主張原審本案「實體判決」之採證認事違誤、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係對該實體判決上訴與否問題,此與本件是否符合羈押之原因(虞逃)及有無實施羈押之必要(即符合比例原則)之判斷並非一事,被告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被告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