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建霖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1年4月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下稱前案),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交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後案),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另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結起訴(114年偵字第13495號),顯見受刑人早已罔顧其緩刑之身分,絲毫未見有何悔改之情。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屬故意犯罪,雖侵害法益有別,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故意犯『他罪』」之緩刑撤銷事由,本不限於同一罪名。況受刑人於後案之犯罪行為,乃係施用毒品後再行駕駛上路,除施用毒品之犯行已見受刑人未有任何改過向善之舉外,其危險駕駛之行為更是對用路人之風險甚鉅。又受刑人於後案經採尿後,始得知其尿液愷他命濃度、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超過政府所公告之濃度等情,有何原審裁定所認「後案遭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之面對司法及處罰」可言?㈡衡酌上開前、後案犯罪事實及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等
案件之行為,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仍一再漠視法紀,亦可認本件受刑人當非一時失慮偶然為之,確有不知悔改、續行犯罪之惡意,堪認其主觀惡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輕,自身反省能力尚有不足,顯無從藉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足見前揭緩刑宣告已失其基礎而難收預期之效,顯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認原審裁定未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應有違失,請依法審酌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11
月5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14年2月7日更犯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9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卷附前、後2案判決所示,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犯罪時
間為111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間,犯罪行為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而後案犯罪時間則為114年2月7日,犯罪行為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固堪認定;惟觀前、後案犯罪時間實已間隔逾2年半,顯非經常性、反覆性違反法規範,且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及危害程度等,均屬有別,罪質及侵害之法益類型亦非同一,2案彼此之關聯性尚屬薄弱,仍難以受刑人因後案經判刑確定,逕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又受刑人前揭妨害秩序案件尚繫屬而待審理中,核與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受刑罰之宣告確定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㈢復參酌受刑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是其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反社會性難認重大,況後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又觀本件受刑人於後案經採尿後始得知尿液中毒品濃度,與受刑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者係毒品檢測報告結果,與後者即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分屬二事,並無矛盾之處,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前述實質要件,要難僅憑受刑人所犯後案之行為,即謂其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