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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90號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被 告 徐文彥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115年度訴字第1號、115年度聲字第249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事抗告狀上雖載有被告徐文彥(下稱被告)之姓名,然無被告之簽名、捺指印或用印,此有上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4頁)可按,無從認係由被告親自提起抗告,是認應係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范瑋峻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且被告辯護人所提抗告並無違背被告意思,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部分已於民國115年3月23日進行審理程序並交互詰問完畢,應認斯時被告部分已審理終結,當無勾串證人之可能,原審竟以尚待審理,避免同案被告脫免卸責為由羈押被告,顯係逕將被告為有罪認定,有反無罪推定原則。又被告已詳細交代所知內容,縱與同案被告之證述不同,亦不能認定被告所述不實,否則違反不自證己罪。況被告胞妹徐璟言及妹夫黃鉑荃在被告拘捕前已出國,且被告早已被跟監數月之久,卷內又有還原手機電磁紀錄資料,根本無滅證之虞,顯見本案係押人取供,並逼迫徐璟言及黃鉑荃回臺應訊。此外,縱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已據實陳述在案,且自始至終配合檢調偵查,且仍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或定期報到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替代羈押處分,故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前於訊問被告

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5年1月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嗣於115年2月10日裁定解除對被告禁止授受物件之處分,此有刑事報到單、原審法院訊問筆錄、押票及上開裁定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110-1至第110-2頁),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堪以認定。

㈡原裁定已敘明原審於115年3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成年

人與未成年人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已交互詰問證人林○安完畢,然尚未辯論終結,且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余澄志、潘姿䨒部分尚未行準備程序,自不能排除當事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及調查其他證據之可能。衡諸共犯結構彼此利害相關,可能相互掩護,被告為求脫免自身罪責,亦可能干擾他人證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且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尚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迄仍否認上開犯罪,且原審

進行上開審理程序後,即諭知被告部分候核辦在案,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74頁及第175頁),是無從排除檢察官或辯護人在後續審理程序,有傳喚同案被告或共犯到庭作證之可能性。又被告與證人林○安就本案犯罪情節所述互相齟齬,依證人之手機鑑識還原結果及通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向證人詢問本案案件進行內容,且與證人間有多次對話紀錄,此有上開手機鑑識還原結果及通訊對話紀錄可按(見114年度偵字第9134號偵查卷,下稱第9134號卷,第97頁至第119頁),惟被告之手機內卻查無相關對話紀錄,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乃在柬埔寨詐欺園區設立據點,涉案人數非少、分工細緻,而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控臺徐璟言、本案詐欺集團出資者黃鉑荃並未到案,以現今科技,雙方無須見面即可以網路、電子通訊、手機通訊軟體等方式互為聯絡,是本院無法排除如任被告在外,仍有可能以不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證詞,更足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自115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且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延長羈押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