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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91號抗 告 人 柳志謙即 被 告

(現羈押於法務部○○○○○○○○)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所為裁定(115年度易字第3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柳志謙(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就否認部分,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等犯行之罪嫌重大,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共犯戴敏郎、張光輝之供述仍有不一致之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則尚有共犯2名成年人未查獲,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依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有竊盜犯行,卻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應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卷附證據如告訴人之供述與監視器畫面等,尚難以證明被告確有於115年1月15日與同年1月31日,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罪嫌,應認本案之罪證不足,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於偵查初期即對所涉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部分坦承不諱,已有悔悟之心,惡性並非重大,又被告家中尚有父母需扶養,父親有重病在身,若遭羈押,恐使其家庭頓失經濟依靠,認無羈押之必要,並願以新臺幣3萬元作為擔保,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另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原審法院訊問時,均坦承於115年1月31日所涉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並經共同被告張光輝、戴敏郎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柯良忠、證人林守義於警詢與偵查中所指證財物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犯案工具清單與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光輝、戴敏郎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與原審法院訊問中雖自始否認犯罪,辯稱其僅是幫助尚未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豪」與「阿安」之二名成年人推送載有電線之推車,並未參與竊取行為等語,然被告此部分犯行,除有被害人柯良忠、證人林守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失竊情節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亦屬重大。

(二)其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部分,其與共同被告戴敏郎、張光輝於警詢時、偵查中與原審法院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仍有反覆不一、相互歧異之處,顯然有所保留,有待釐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則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豪」與「阿安」之二名成年人尚未到案,在被告仍一再否認犯罪之情形下,自應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存在。

(三)再者,依被告於另案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資料可知,其於114年6月間即以類似手法犯案,復於本案115年1月15日與同年1月31日之密接時間一再犯竊盜罪,此間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承其財務困難、缺錢花用與繳納罰金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有因其經濟狀況不佳而反覆實施同一竊盜及加重竊盜罪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目前審理進度,被告在現階段仍存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受限制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主張其家中尚有父母需扶養,父親有重病在身等情,核屬其個人家庭事由,而與審核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從而,原審裁定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亦同此認定而裁定羈押被告,自屬於法有據,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