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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9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江鎮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72號、115年度聲字第7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江鎮(下稱被告)因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認被告涉嫌共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分別於114年6月6日、同年8月6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5年1月14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再於115年2月6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而被告經原審訊問後,仍否認上述犯行,然據同案被告、證人等證述,及卷內事證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對所成立宗教團體之信眾、學生等人具有一定影響力,該宗教團體之信眾、學生等人對被告亦具有特殊信仰、信賴感情,協助、奉獻、付出等,願依被告指示行為,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被告否認犯行,並觀被告供述,及卷內各項證據,顯可預見被告面臨可能遭判處相當程度之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亦具有相當理由,足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亦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存在被害人因中暑而致橫紋肌溶解症致死之可能,其死因鑑定顯有疑問,難認定被告涉犯傷害致死之重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現已屆高齡,過去十餘年來均未曾出境,且活動範圍均在國內、有固定住處,亦無任何因案逃亡之前例,自本案偵查始起均有到案,無任何遲延,是被告顯無逃亡之可能。另原裁定雖指「同案被告、證人發現被害人性命垂危之際,未將被害人送醫、未叫救護車救護」等語,然該時被告並未位於案發現場,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情,原裁定竟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有裁定不依證據之當然違法。又原裁定所指被告指示成立群組商議對策乙事,充其量僅涉及是否勾串,此部分顯與有無逃亡之虞之認定無涉,且無從以此推論宗教團體之信徒、學生甘冒協助逃亡之罪責,幫助被告逃亡,更遑論得以配戴電子腳鐐科技監控、定期報到、責付於辯護人等方式,阻絕被告逃亡之可能。再者,被告配合原審審理程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見被告積極面對司法且無逃亡動機及逃亡之虞。況本案業於115年3月31日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已無確保審判進行而需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未審及上情,顯有認事用法之不當。故考量上情,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否認本案犯行。惟其所犯有同案被告、證

人等證述,及卷內事證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等罪,嫌疑重大。

抗告意旨雖以被害人死因有疑而認被告並無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云云。然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羈押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法院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法定羈押事由存否及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即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就涉犯之罪嫌疑重大而言,即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是以,本案以現時卷存之證據,已足使人相信被告具起訴意旨所指行為事實與所涉罪名之相當嫌疑,至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要屬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的要件中,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採取較為寬鬆認定的立場,以量化數據來看,如依客觀、正常的社會通念,認為被告已有超過50%的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惟如果單獨以同條項第1、2款之逃亡、滅證等作為羈押原因時,則至少須達到70-80%以上的心證程度。被告所涉犯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依卷內資料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指示在場之同案被告吳慧珠、李淵源、姜芃妤、證人等人利用通訊軟體成立群組商議對策,如何因應檢警詢問,進而互相勾串,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足見其不願坦蕩面對司法,恐存有逃避刑責之心態,復酌以被告成立宗教團體30餘年,其對海內外信眾及學生具有強大影響力,更有畏罪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及能力,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羇押原因。被告以其配合原審審理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請傳喚證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履行完畢等情置辯,並非可採。

㈢再者,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致被害人

發生死亡結果,顯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足見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所涉罪名法定刑度甚重,雖原審業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全案尚未確定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原審指本案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或責付辯護人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羈押,仍有對被告延長羈押之必要性,並非無據。至原審雖已就其他同案被告姜芃妤、吳慧珠、李淵源、梁碧茵、游秀鈴、幹子昀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決定或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等節,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此即非被告得據以主張原審依法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抗告意旨執此認原審裁定違法,尚非可採。

㈣從而,原裁定認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亦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