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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9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廖亭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亭瑋(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24、182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1月18日確定在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本案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2年6月20日至該署執行科報到,並受告知其於111年1月18日至116年1月17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有執行筆錄可佐;復經臺北地檢署分別傳喚受刑人於113年2月16日、4月22日、9月25日、114年7月14日、9月15日、12月1日報到,受刑人均未遵期前往向觀護人報到,有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則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已有多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之情形,臺北地檢署隨即發函告誡並送達相關報到及告誡通知,受刑人仍一再無故未報到,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抑或向臺北地檢署陳報其有何無法遵期報到之正當事由,是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未就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情形,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其既履經告誡及通知,依然多次不遵期報到,足認其違反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原審法院已函詢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前經受刑人回覆:其未有恐嚇取財、傷害犯行,並有向觀護人請假,現有工作,亦有當義工、幫助弱勢團體,請求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惟查,受刑人前因疾病狀況住院而無法報到時,其父親、社工等均有致電臺北地檢署表示其因住院無法如期報到,且觀護人已多次致電予受刑人,告知受刑人報到日期,受刑人均表示知悉,有臺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可佐,可徵其並非無法向執行保護管束機關聯繫說明,然於上開期日均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向執行保護管束機關聯繫並說明未報到之具體原因,未見其積極具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法院既已給予緩刑優惠,受刑人仍未能體察本案已給予刑罰優惠,本案如予執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過苛之情,可認受刑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原所宣告之緩刑目的無法實現,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原審法院撤銷前開案件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撤銷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都有正常報到,只有幾天有事沒去報到,有請假改約其他時間;現在每天也都在工作,還有當義工、幫助弱勢團體,家中還有阿公、阿嬤需要受刑人照顧,他們年紀很大、82歲了走路不方便,需要受刑人攙扶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刑法乃另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應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即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而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及原宣告緩刑或保護管束之處分是否仍能收其成效等節,據以決定維持原緩刑之宣告或予以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106、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24、1825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該案於111年1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月18日至116年1月17日,遵守或履行期間為111年3月31日至112年5月30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56號執行卷〈下稱執聲字卷〉第9至27頁、第29至53頁、第61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通知於112年6月20日至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遵期報到,且經執行檢察官詢問並知悉本案經判處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6年1月17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6月20日執行筆錄、上開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存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61至63頁)。

㈡本案判決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雖已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

負擔事項,惟就保護管束部分,受刑人屢次未依規定報到,時間依序為113年2月16日、4月22日、9月25日、114年7月14日、9月15日及12月1日,經該署分別於113年2月20日、4月23日、9月26日、114年7月15日、9月16日、12月3日發函告誡(函稿均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等語),由此觀之,至少有6次逾期未報到,亦未請假或陳報其無法遵期報到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函稿、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73至74、82至83、91至92、103至104、108至109、113至114頁)。受刑人雖稱其只有幾天有事沒去報到、有請假改約其他時間云云,惟原審法院於原裁定中並未將受刑人未報到但嗣後有請假、改約他日之日期列入,且就受刑人因疾病狀況住院無法如期報到、有致電聯繫紀錄者亦予詳加考量,然受刑人仍存在多次無故未報到、經多次告誡亦無效之紀錄、況且觀護人已多次致電告知報到日期,並經受刑人表示知悉,卻仍不遵期報到多次,另未就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明顯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應服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第4款定期報告之規定甚明,足認受刑人對於遵守保護管束命令、接受保護管束約制之態度消極、輕忽,確已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及保護管束,得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之效果無從達成。是原裁定因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規定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原所宣告之緩刑及保護管束處分之目的無法實現,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非無據。㈢綜上,受刑人於本案緩刑之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及保護管束處分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要件。

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