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正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48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修(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判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指揮書刑期迄日執行期滿(受刑人因另犯他罪接續執行中故未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執行完畢,則檢察官於114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8新北檢永己112執3201字第1149146944號函上所蓋原審收文戳章)始就前開均已執行完畢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緝字第1676號案(後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換發111年度觀執更字第318號指揮書)於111年9月20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新北地檢署111年執字第1033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074號(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助字第3664號,含徒刑及拘役刑)、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1630號、112年度執字第672號(拘役刑)、112年度執字第3201號、112年度執字第3580號(至此徒刑6案件為本件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6,下稱第1集團),上開第一集團案件依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3月22日。嗣受刑人並未出監,接續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695號(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279號)、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431號(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564號)、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257號(拘役刑)、112年度執字第8992號、112年度執字第11372號(拘役刑)、113年度執字第6290號、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016號(即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4947號)、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675號(即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5205號),全部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9年4月11日(上開指揮書均詳如附件)。嗣上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695號(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279號)至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675號(即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5205號)徒刑部分計6案,業經臺北地檢署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附件,下稱第2集團)。爰此,受刑人自111年9月20日入監執行上開第1集團及第2集團案件,迄今尚未出監,其在監累進處遇分數持續計算中,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仍影響其在監累進處遇分數及縮刑日數而有實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至第21條、第28條之1規定參照);其與在監執行完畢出監,因後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而扣抵已執畢刑期之情形有所不同,原裁定所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與本案情節尚有迴異,未可比附援引。是以,新北地檢署尚待第1集團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俾據以換發第2集團案件指揮書。受刑人所犯上開數案件均在本次入監執行範圍中,僅因定應執行刑之規則須取首先判決確定日之案件作為基準,而區分為第1集團與第2集團分別定刑,此為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分類規則,不應因此當然將受刑人正在執行之全部案件切割為2次執行,是第1集團案件亦為此次在監執行之範疇,若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則,對受刑人實際在監執行刑期長短及累進處遇暨縮短刑日數,即有相當實益,而非無實益及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之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時,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5號、第110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41號、第135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於111年9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於112年1月24日執行期滿;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於112年5月24日執行期滿;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於112年10月24日執行期滿;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於113年3月13日執行期滿;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於113年11月22日執行期滿;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於114年3月22日執行期滿(受刑人因另犯他罪接續執行中故未出監)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觀執更己字第318號、111年執己字第10338號之1、111年執助己字第3664號、111年執己字第11630號、112年執己字第3201號、112執己字第3580號等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5、39、43至45、89至93、95至98頁),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既已全數執行完畢,即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審因而駁回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有無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有累進處遇及縮刑日數之影響等節,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程序,無從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1次 有期徒刑4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07/04 110/07/20 110/07/22 110/08/01 110/08/06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9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692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 111年度簡字第1152號 判決日期 111/05/16 111/09/27 111/08/22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692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 111年度簡字第1152號 確定日期 111/07/04 111/09/27 111/11/01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52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33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74號 執行情形/指揮書刑期起迄日 新北地檢111年度觀執更字第318號/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1月24日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338號/112年1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4日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3664號/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01/13 110/09/25 110/10/04 110/11/11 110/11/23 110/12/12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32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78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98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765號 111年度簡字第4559號 111年度簡字第2990號 判決日期 111/08/02 111/12/26 111/09/13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765號 111年度簡字第4559號 111年度簡字第2990號 確定日期 111/12/07 112/02/02 112/03/03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63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8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01號 執行情形/指揮書刑期起迄日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630號/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3日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80號/113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2日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201號/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