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0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沈芳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芳旭(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⑵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4月確定。抗告人以A、B裁定之定應執行刑過重,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遭否准。因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2年2月27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併予定應執行之刑。又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變更,致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上開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此外,若依抗告人之聲請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與B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及將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前者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6年(24年6月+1年6月),後者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1年3月(7月+8月),刑期總和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7年3月(計算式:
26年+1年3月=27年3月),對抗告人並非必然有利,難認A、B裁定所定刑期接續執行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至聲明異議意旨另主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應於抗告人最後所犯即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再一併將其所犯之數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亦與前揭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要件不符。因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函文駁回抗告人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猶執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B裁定所犯數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始終自白犯罪,並獲審理法官減刑寬典,卻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以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4月,顯已抵銷前述減刑寬典而有過苛之情。又A、B裁定所定刑期總和,已達有期徒刑26年10月,僅略低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30年,客觀上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狀,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有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法提請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執行檢察官之指揮處分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下稱定刑基準日)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 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另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何以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而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及依抗告人之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並非必然更有利等情,已於其理由論斷說明甚詳,尚難指為違誤。又抗告人所犯如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本即業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劃分如A、B裁定附表之兩個群組,並經A、B裁定分別酌定其各該應執行刑確定,而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102年2月27日)之後所犯,顯無從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何況,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果若任意拆分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予併合處罰之規定,勢將形同虛設,且無異於係將其中「裁判確定前」之要件,更改為現行立法所不採之「執行未完畢前」,非但顯與該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實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界限,並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自非可採。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